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等物,復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1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其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其曾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因於緩起訴期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檢察官自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04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本案被告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尚難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竟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度施用毒品,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事後不知珍惜緩起訴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經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他人法益,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①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②另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008公克、0.008、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皆已用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屬實(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且其內盛裝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為第二級毒品無訛,雖檢驗後檢體皆已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然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③至扣案之玻璃球4個、分裝勺1支及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亦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我的部分同意拋棄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