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 王仁威 訴訟代理人 王文 和被告 黎美琳 (LENNYOLIVER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國人之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日結婚,97年1月25日申辦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起初在汐止同住,被告於99年10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行方不明,嗣後有某不詳協會人員陪同被告前來,要求與原告辦理離婚,但原告因祖父生病住院,暫緩處理,後欲再聯絡,卻發現被告已經出境。兩造分居已近7年,感情淡薄,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共同在新北市汐止區居住,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嗣被告擅自離家不歸,則無從片面廢止兩造之共同住所,故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應在我國,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96年8月2日結婚,97年1月25日申辦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並該所106年6月
7日北市戶資字第106304833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起即離家不歸,行方不明,致兩造分居已近7年,參酌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6004133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確記載被告自101年3月15日出境後,未曾返臺等情,有前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至11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告無故自行離家,行蹤不明,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亦無往來,實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堪值採信。此外,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係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未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所致,自應認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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