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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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告 沈奕德 被告 柯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伊與被告間就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達成調解即本院89年度士調字第5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伊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再於94年5月30日聲請換發,後於99年5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無結果,被告迄至106年8月11日再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即
106年度司執字第49594號強制執行案件,並查封伊所有不動產。伊係因侵權行為與被告和解,應屬認定性質之和解,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故於104年5月10日時效已完成,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方聲請強制執行,伊主張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59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原告之陳述並非事實,伊對原告之債權未罹於時效,不到5年都去聲請強制執行,103年亦曾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末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持本院89年度士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89年6月26日士院仁執字第25789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4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再於99年5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民 司執木 字第40013號執行無結果,再於103年5月
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木字第51051號執行無結果,復於106年4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木字第42754號執行無結果,此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594號卷,查閱卷內之債權憑證甚明。是被告持89年度士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開始執行行為,期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均未逾5年時效,是原告所稱被告自99年5月11日之後直至106年方聲請執行行為,乃非事實,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無據,是其主張撤銷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時效完成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