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82號原告 張彌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墩英 之繼承人請求終止地上權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丁于真附表:
┌─┬──────┬───────┬───────┬─────┬──────────┐│編│訴訟標的│一年所獲可視同│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備註││號││租金之利益│新台幣)│判費(新台│││││││幣)││├─┼──────┼───────┼───────┼─────┼──────────┤│1│確認原告就被│120,735元(申│1,811,025元(│19,018元│(一)裁判費依民事訴│││告所有坐落於│報地價40,583.2│120,735元×15││訟法第77條之4│││新北市蘆洲區│元×29.75平方│=1,811,025元││,以一年所獲可│││成功段526地│公尺×土地法第│)││視同租金利益15│││號(面積29.│105條準用土地│││倍為準計算。│││75平方公尺│法第97條之規定│││(二)參酌土地法第97│││)之土地範圍│10%=120,735│││條所規定法定租│││內,有地上權│元)│││金上限及各該土│││存在。││││地坐落情狀,以│││││││法定最高上限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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