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酒1罐後」部分後補充「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㈡同欄位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㈢犯罪事實第4行「○○路0段000巷口」更正為「○○路0段與000巷口」。
二、核被告許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係第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52號被告許順良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良於民國108年9月27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同市北區○○路0段000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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