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紹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紹田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 長榮里 其丈母娘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知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道路東向16公里處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5時11分,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紹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頁、交簡上卷第4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1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之前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被告遭查獲後,感到相當自責和擔心,
自責不該酒後沒有得到相當充分的休息,而急著回家協助母親如廁,而忽略到恐危害大眾安全,並擔心家中有一位被告照顧長達5年重度身心障礙(中風)之母親,被告本身沒有良好的工作,經濟不佳,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惟: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
:①經本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②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故本案係被告第5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⑵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駕駛機車為高;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然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是以,被告前揭犯行,較諸情節最輕微之酒後駕車情況,至少有3種刑罰上應科予較重刑責之事由,參以刑法第33條第3款、同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可知本案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可指。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