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睿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睿彬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楊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4日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 莊湍傑 經營之飲料店,徒手扯開、破壞該店木板門後攀爬入內,竊取該店零錢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8年5月22日2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之飲料店
,徒手扯開、破壞該店木板門後伸手入內,拿取該店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察看,嗣放回該零錢箱罷手行竊即離去。
二、案經莊湍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彬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湍傑、證人即上開機車登記名義人 廖文靜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90張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1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及第76頁正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修正後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均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論處之。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是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罪,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再論以毀損罪。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不同,時間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加重及減輕情形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再犯本案性質上相同,被告明顯有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的情況,且若予以加重本案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實有能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卻二度對相同告訴人犯下本案,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財物價值雖然不高,犯罪事實一、㈡並未得手任何錢財,然而,因為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事由外,先前尚有多件竊盜犯行,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屢屢再犯,可認素行實屬不佳。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又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屬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