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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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5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代理人 鐘敬添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弘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受託人法定代理人陳聖德債務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代理人 林泓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億9,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2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弘暐公司自101年6月27日起即向聲請人申請貸款,並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額度4,420萬元之授信總約定書,後又陸續申請增貸,並於104年7月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額度3億2,800萬元之授信總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契約中並約定若弘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無論是否已恢復往來),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 嗣弘暐 公司自104年3月12日起即陸續動用上開貸款額度,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弘暐公司於105年10月7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弘暐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總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弘暐公司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弘暐公司雖具狀陳稱:其目前還款狀況一切正常,且聲請人於弘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後之106年1月17日仍與其簽訂「動用申請書-增補〈融資類〉」契約,約定上開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7年1月5日,聲請人自無從復以此為由,主張清償期提前屆至,況該等加速到期之違約情事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非形式審查範疇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弘暐公司確有合於授信總約定書中加速條款事由,且聲請人與弘暐公司間展延到期日之約定,亦與聲請人得否主張加速條款無涉,而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因有加速條款之事由而視為全部到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