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 蔡舜 任藝術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舜任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被告 周怡卿 即綠洲文創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郭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82,9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以總工程款231萬元(含稅)之價格委託被告進行臺南市○○街○○○巷○○號1樓暨地下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7年4月3日簽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隨即於107年4月9日依約將第1期款1,155,000元(佔總工程款50%,已含營業稅55,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於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後,竟未提供設計圖面,亦未經討論確定,即逕自施工,致新砌牆面工程不符合原告需求,且相對人從事清除拆運工程亦嫌草率,原告爰於107年4月26日口頭告知停工,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合約,則被告就未施作完成部分,並無保有承攬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應歸還予原告。而查,參諸系爭工程於終止時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確有進行拆除清運之工程,惟一般所謂拆除清運項目完成,係指已達泥作可以施工之程度,而自本件現場照片觀察,其稜角仍多,實不足以進行泥作,故拆除清運之工程顯然尚未完成;泥作部份,因被告就此僅砌上一道磚牆,顯然距離完工甚遠;防漏工程部份,因現場仍有漏水情形,顯然此部分亦未完工;又自現場照片可知,其他工程項目亦均未完成。總此,原告初時雖認被告未提供圖說即進行施工,應屬重大違約,足以請求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全部之價金,然因原告宅心仁厚,不擬多生事端,爰同意就被告已施工部分予以寬認為272,100元,並僅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882,900元(計算式:1,150,000元-272,100元=882,900元),孰料被告仍悍然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其882,9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㈠被告與原告合約項目,為工程總價承攬,後多次討論皆有平
面及立面圖,方進場施工,原告方多次修改合約內容,於簽約完後自行尋找廠商希望配合,包括水電、冷氣等工程單位,且刻意在簽約後,要求被告更換較昂貴之冷氣品牌(禾聯更換為大金)與衛浴品牌(凱撒更換為TOTO),後有臨時更改設計規劃之開放式庭院為有高牆之院子,並急促要求更改之圖面,本公司合約項目內完全沒有開費用,僅因與原告負責人蔡舜任之朋友情誼,提出平面圖與3D示意圖,並由其秘書聯繫,且多次到現場會勘,都有圖面說明,原告於為多項變更後,突然藉故被告無法提出圖面變更,原告方之冷氣工程人員與其他人員皆無法配合施工,故單方面終止合約,並要求被告提出明細且不得再進場。
㈡被告僅要求發票返還另開,且因泥做鐵皮皆備料進場,扣除
已施工項目拆清費用12萬元,其他防漏工程、結構技師評估、化糞池抽清等費用,皆如合約書第8條,如甲方簽約後有任何毀約事宜,應補償乙方以總工程款15%之材料工班調度準備費用,不得異議。
㈢故被告要求,應返還之簽約工程款匯款金額1,155,000元-12
0,000元(拆清)-100,000元(其他)-55,000元(發票稅金)-346,500元(工程材料違約金,被告誤載為345,600元,應予更正)=501,000元(實際返還金額),而非原告單方面主張之882,990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以231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進行系爭工作室之系爭工程,雙方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依約施工內容詳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一之估價單,第1期工程款為50%,甲方(即原告)須於簽約7日內給付,至第1階段硬體工程完成(拆除、鋼構、基礎水電、泥作、衛浴設備完工後)進行第2次付款,款項為30%工程款,於第2階段(水電工程、弱電工程、油漆工程)完成後,甲方須責付10%,待軟體配置完成(燈具、家電及細部收尾)撤場後,甲方驗收點清,即於驗收後7日內給付10%尾款,不得因故拖欠,乙方(即被告)則須返還工程地點所有鑰匙,不得留存或複製;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及工具、設備概由乙方自理,現場工作所需之水電由甲方提供支付;如甲方簽約後,有任何毀約事宜,應補償乙方以總工程款15%之材料工班調度準備費用,不得異議。而兩造於簽約後,原告已於107年4月9日將第1期款1,155,000元支付被告,惟原告後於107年4月26日要求被告停工並單方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綠洲文創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4月26日以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單
方終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依據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承攬人即被告自可依前揭法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終止所生之損害,亦即包含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在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後應可取得之利益。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賠償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損害係為已
施作拆除清運之拆清費用12萬元、已施作防漏工程、結構技師評估、化糞池抽清費用共10萬元、已付發票稅金55,000元、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所約定工程材料違約金346,500元,合計共501,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原告秘書自107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查:⒈被告所提出其於前揭期間內與原告秘書之對話紀錄,雖可證
明被告於承攬原告系爭工程期間確有交付原告部份設計圖面之事實,但本件原告既主張係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單方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而非主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因工程瑕疵或遲延而解除契約之情形,則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即與被告有無交付原告設計圖面無涉。又因該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談及工程施作之完整情形,無從由該對話內容中知悉被告已施作工程之進度及應收取之費用,是不足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前揭款項之有利證明,併予敘明。
⒉而被告所辯其已施作全部拆清工程,得向原告請求全部拆清
費用12萬元部份之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所辯其可請求原告賠償12萬元之拆清費用,即屬有據。
⒊又被告所辯其可請求原告賠償已施作防漏工程、結構技師評
估、化糞池抽清費用共10萬元之事實,除防漏工程6萬元、結構技師評估費用4,500元及化糞池抽清費用2,600元,合計共67,100元部份,為原告所不爭,所辯應屬有據外。其所請求扣除前揭67,100元以外之其他費用32,900元部份,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前揭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是其請求原告賠償超過67,100元之已支出之防漏工程、結構技師評估、化糞池抽清費用,應屬無據。
⒋另被告所辯其可請求原告賠償已開立予原告發票之營業稅55
,000元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而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款項,包含已施作之工程所得收取之承攬費用,亦屬民法第511條但書所載之損害賠償,並無應繳納營業稅之必要,被告自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其請求原告應賠償其營業稅55,000元,即屬無據。
⒌至被告所辯原告因單方面毀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之約
定,應賠償其工程材料違約金346,500元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係就「材料工班調度準備費用」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被告所請求拆清費用及化糞池抽清費用均屬之,被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有重複求償之情形,是該違約金約定之金額,應屬被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上限之意,非外加之約定,是被告另請求此筆違約金,並無依據。縱鈞院認被告可另行請求違約金,亦請考量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係因被告未先交付施作圖說即遽行施工所致,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等語。
經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已約定「如甲方(即原告)簽約後,有任何毀約事宜,應補償乙方以總工程款15%之材料工班調度準備費用,不得異議。」等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若有任何毀約情形,依約即應補償被告346,500元(計算式:2,310,000元×15%=346,500元)之材料工班調度準備費用之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而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已單方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已有毀約之情形,則被告依據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材料工班調度準備費用346,500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雖陳稱:前揭違約金應包含於拆清費用及化糞池抽清費
用,不得重複請求,且應為被告可請求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之上限云云。然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條文已約明係就「材料工班調度準備費用」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可知該違約金係就被告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已先訂購物品、協調工班施作系爭工程而未為其他工程,或就系爭工程所為其他調度準備行為,以致無法為其他工程,卻因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而言,與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受工程未能領取報酬之損害,並不相同。況原告主張前揭346,500元之違約金約定,係被告可請求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上限一情若屬可採,則假設在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達一半以上,而依約得向原告請求工程款1,155,000元之情形下,卻可因原告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即可依契約第8條主張被告不得向其請求上限為346,500元以外之損害賠償,其結果顯屬荒謬,而不足採。則原告所稱前揭違約金應包含被告已施作工程之報酬在內,且應為被告可請求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之上限云云,即屬無據。被告所辯其尚可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材料工班調度準備費用之違約金346,500元,應屬有理。
⑶而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或聲請減至相當之金額,並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第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後,至原告在107年4月26日要求被告停工之日止,即已陸續至系爭工作室現場履勘、繪圖、安排泥作、水電、鐵工、鋁門窗師傅到場評估或施作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原告秘書自107年3月22日起至5月2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告雖稱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係因被告未先交付施作圖說供原告確認即遽行施工所致,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被告並無未交付圖說予原告之情形,其先行施作部分可動泥作,亦係因原告所要求之水電師傅遲未回覆被告所致,況原告所述其所認有泥作及拆清瑕疵部分,亦非不得日後要求被告修補,是原告前揭所辯,實屬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僅進行至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階段硬體工程之拆除及部分基礎水電、泥作之材料工班調度準備工作,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擬之系爭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建字卷第43頁),被告若因此受有損害,其進度未達到系爭工程之全部材料工班調度準備工作之3分之1,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因材料工班調度準備工作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請求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全部,顯屬過高,應屬有據。則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之約定,可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按其已實際進行材料工班調度準備工作之大概進度酌減至違約金之1/3即115,500元(計算式:346,500元×1/3=115,500元)為適當。
㈢綜上,被告所辯其因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單方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可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為302,600元【計算式:120,000元(拆清費用)+67,100元(防漏工程、結構技師評估、化糞池抽清費用)+115,500元(材料工班調度費用)=302,600元】,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業已明訂。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394,1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已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依約在107年4月9日先行給付被告系爭工程50%之工程款1,155,000元一節,前已敘明。而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在107年4月26日單方終止後,所應賠償被告之損害為302,600元,亦有如前述。是被告前自原告處所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55,000元,於扣除其得向原告請求之賠償302,600元後,所取得其餘款項852,400元(計算式:1,155,000元-302,600元=852,400元),業已經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前揭餘款852,400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5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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