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呂繼德 (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依
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竟遭退件,因相對人已未居住於
該址,且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以,於非訟
事件,若相對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
為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顯與聲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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