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炎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依
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竟遭退件,因相對人已未居住於
該處,且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
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信封及回
執在卷可憑;且查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09年4月14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93
00632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