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賴盈潔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二零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存
字第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書、
108年度湖簡字第50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士簡
聲字第9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足認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且本院已依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