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9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陳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0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13年11月23日止累積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4,662元正。

 ㈡相對人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元,約定自111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詎料相對人自113年6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334,589元及約定之利息。

 ㈢相對人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111年8月25日起分期清償,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詎料相對人自113年6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417,517元及約定之利息。

 ㈣相對人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3日起分期清償,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詎料相對人自113年06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111,764元及約定之利息。

 ㈤相對人合計積欠878,532元(下稱系爭債務),聲請人依相對人留存之聯絡電話及信函多次催繳仍未繳納,此有催繳記錄可憑。經查相對人尚有一不動產,惟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倘不予即時先行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76,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換言之,僅於聲請狀上記載:「雖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恐將財產及系爭貨物搬遷隱匿及轉讓脫產」等語,核係陳明其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催收紀錄、相對人○○○○○○○○○○○、聯徵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1頁),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等節,亦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可認聲請人就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曾以電話及書面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或未接聽電話、或收受催告書後消極未予回應(見本院卷第121至163頁),並無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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