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被 告 戴伯軒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 律師
被 告 黃宥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瑋、戴伯軒、黃宥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命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原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銀元)罰金。」,修正為:「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竟糾眾施
以暴力,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