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一、原告主張: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四紙,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十六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付款人均為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面額共計新臺幣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AA0000000、
AA0000000、AA0000000,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均不獲兌現,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