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8元,及其中新臺幣14,332元,自民
國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5,7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
合庫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
度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5日,惟隨
帳單結帳日不同而調整)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所積欠消費額百分之五或最低1,000元
),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
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該利息及違約金
至次期結帳日仍未獲清償時滾入本金,並據此計算次期之利
息及違約金。查,被告至94年2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以下同)15,738元,未依約清償,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云。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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