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四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前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售予原告後,雙方約定系爭房屋可讓被告繼續使用
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期限屆滿被告即需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不得延後
,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已先行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之
期限屆至後,仍拒絕交還房屋,經原告數次催其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及房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約定要合夥做生意,系爭房屋係約定作為會場,其未將系爭
房屋售予原告,買賣契約只是形式約定而已,兩造間並無金錢交易。嗣後兩造既
未合夥,系爭房屋即無再供會場使用之必要,其願將被告繳納之貸款返還,但系
爭房屋由其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明細影本、代書
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代償房屋貸款證明、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各
乙份及九十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對於其與原告
業已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且已承接其就系爭房屋之原有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乙節,於本院審
理中自認在卷,由此足徵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物之出賣人,負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
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再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就此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房
屋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由原告以承接被告向銀行貸款餘額之方式
支付,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二、價額及付款表『買賣總價』欄」之記載即明
,由此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已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甚且,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依約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復同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承接訴外人 林寶珠 以系爭房屋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剩餘貸款
金額,並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塗銷系爭房
屋上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乙節,兩造均不爭執,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業於兩造
合意簽訂時即成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
告,並使原告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至被告就其所辯「買賣契約只是形式約
定而已,兩造間並無金錢交易」乙節,業遭原告當庭否認,其復未提出任何有
利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要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三)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
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
項前段亦就此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其同意系爭
房屋由被告使用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為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十
四、其他特別約定」欄第一點所載「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無償供乙方(按即
被告)居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可提前交屋
,不得延後」之意旨可知,兩造在被告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後,另行成立一使
用借貸契約,貸與人為原告,借用人為被告,借用物為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期
間則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借用人即被告在使用借貸期限屆滿時,即應將借用物返還予貸與人即原告無訛
,由此足徵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前開所
辯情節,既乏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即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四)綜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兩造復以系爭買賣契約「
十四、其他特別約定」欄第一點之約定,另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借
用人即被告在使用借貸期限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屆滿時起,即應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乙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予以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