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7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曉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
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
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
八百三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
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未結帳交
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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