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九三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訴訟代理人 蕭乙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豊村七號巷二七八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