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王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管轄合意之效果隨同債
權讓與移轉於本件當事人間,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必須於該造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即為聲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所規定。查被告雖抗辯本件合意管轄為依據定型化條款而
成立,且有顯失公平情事,故聲請移轉管轄等語。然被告丁
○於聲請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述說明,不能允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依約應分期償還,詎被告自民
國93年8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依據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
於93年9月28日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
還尚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28,100元外,並應自逾期之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11月17日將該筆債權讓
與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0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渠只是和訴外人華信文化公司買書,沒有和訴外
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當時訴外人華信文化的
業務員丙○○送渠一個試用品,而拿出一張申請表(下稱系
爭申請表)要渠填寫,渠一時貪小便宜就簽了,丙○○從未
告知渠那份申請表是要辦貸款。那份申請表上記載已繳3,66
0元,但渠根本沒付,顯然申請表記載不實。渠只是要辦分
期付款,而一般買東西辦分期也是向出賣人辦,豈會變成是
和銀行借錢。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字體太小,渠沒看清楚就
簽了等語。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申請表(本院卷第6頁參照)申請人欄之簽名為被告親
簽。
二、被告曾向訴外人華信文化購買「金榜+銜接+超感應ABC
」(下稱系爭商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被告辯稱渠不知簽立系爭申請表之目的,係為委
託原告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以
該貸款清償系爭商品價金等語,是否有據?
二、經查,證人即向被告推銷系爭商品並洽辦相關事宜之訴外人
華信文化員工丙○○固證稱:兩造交易方式,是會提供二份
文件,一份為訂購單,一份為申請表,如消費者願意購買,
會請消費者先行寫下訂購單,另外再向消費者解釋,如果願
意分期,要另外填寫一份申請表,由我們傳真給訴外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會向消費者徵信,如果徵信通過,才會交付系爭商品,如
果徵信不通過,交易無法成立,這些流程都有在被告簽立系
爭申請表前詳細告知被告,被告也同意等語。惟查,證人亦
證稱:「在分期付款部分,我們是與誠泰銀行做配合。至於
誠泰銀行與原告之間有何關係,我們不清楚。我們只是要確
認為客戶親自簽名即可。」、「如果被告沒有辦理總額付清
,就要分期貸款,我們公司有十二期、二十四期、三十六期
等分期付款方式,我們是兩位同事一起到被告家中,是否由
另外一位同事說的,我不清楚,但是我們一定會告知消費者
,我們是會向銀行辦理分期。被告所言新臺幣3,660元,這
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是另外一位同事與被告締約的,我不知
道該同事有無收取新臺幣3,660元。」、「另外一位同事也
就是後續處理的主管,新臺幣3,660元是頭期款,我們與銀
行配合的是分三十五期,至於頭期款有無收取,我不清楚。
」(本院卷第28、29頁參照),既然證人自承不清楚訴外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法律關係如何,復證稱
如何辦理分期付款事宜,不知是否為另一位同時前往被告家
中之同事向被告告知,又表示關於系爭申請表上「經銷商已
收金額 3660」之記載,因為是另一位同事與被告辦理,所
以不清楚有無向被告收取頭期款3,600元等語。顯然伊所稱
已明確告知被告簽立系爭申請表乃為委託原告向訴外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詳細流程也於被告簽立系爭申
請表前使被告明瞭等語,無非迴護原告而為避就之辭,不足
採信。另查,系爭申請表「繳款方式」欄與「經銷商填寫」
欄(該欄記載經銷商已收金額、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期付
等關於分期付款內容之重要事項)中,並無明示被告究竟與
何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中之稱謂,
也僅記載「公司章或發票章」、「負責人章」、「經辦人正
楷簽名」、「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連帶保證人中文正
楷簽名」,均難令被告一望即知簽立系爭申請表之目的。至
於系爭申請表特約事項欄雖有記載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權利義務關係,但其字體過小
、記載密接而內容繁複,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申請表時,已
詳為閱讀並理解其內容。被告抗辯渠不知渠簽立系爭申請表
是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以該
貸款清償系爭商品價金等語,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華信文化間,就委託原告向訴外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以該貸款清償系爭商
品價金方面,意思表示未達一致,該部分之契約並未成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然未依約清償,而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
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因此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0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