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五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即新台幣肆佰玖拾元,餘新台幣伍佰
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迴轉不
慎,撞及其母即訴外人 許淑好 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16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左前門至左後門多處,致該車毀損,經台灣省台中
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主因係被告疏失所致。其屢次聯
繫被告協調賠償事宜,被告均不置理,其已自其母許淑好受讓就系爭小客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支出維修費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三百零八元,因
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六千
三百零八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肇事
當時係綠燈,伊時速僅約二十公里,迴轉當時,看左右並無車輛,但因原告車速
過快,超速始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車禍之過失
在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環中路由永春路往
永春東三路方向直行行駛,途經環中路與黎明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3
625號自小貨車(下稱訟爭小貨車)於對向由永春東三路沿環中路往左迴轉行
駛,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毀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共六萬六千三
百零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隆汽車公司維修明細收據一份、維修施工照片
十三張、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中市警察局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台中市第四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生之
主因,係因被告迴轉不慎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迴轉當時,曾
看左右並無來車,全因原告車速過快,超速始肇致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
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訟爭小貨車
途經肇事地點,於迴轉時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許淑好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撞
擊所肇致,既如前述,則訴外人許淑好就其所有系爭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
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訟爭小貨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
與訴外人許淑好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
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許淑好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臺中市○○路與黎
明路口,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口號誌為綠燈等情,業經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載繪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復陳明:當時路況良好,伊車方向號誌為箭
頭直行,左轉及右轉指示綠燈,當伊打左邊方向燈迴轉至對向快車道上時,並
未看見該來車(按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該車車速很快,由對向衝過
來致發生撞擊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路口左轉
迴車至對向車道內,致臨危時煞避不及,其車之右前車角撞及由對向直行而來
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使系爭小客車毀損,是被告之行
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時,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中市鑑字第九三○五一○號鑑定意見書
存卷可查,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
因迴車不慎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委無
足取。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
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業經前開台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記載明確,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伊遠遠就看到被告之車輛,並
按喇叭,當時伊時速約七十公里,確有超速等情在卷,依此以觀,原告駕車途
經本件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且超速行駛,因而共肇本件事
端,再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憑,足認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與有過失,是被告此之所辯,自非全然無據。因之
,本件車禍既因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
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
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
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小客車,揆諸
前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害人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小客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六萬六千三百零八
元,其中零件費用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工資費用四萬零二百元,餘三千一百五
十八元為營業稅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其提出之維修明細收據可考,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再參照卷附之系爭小
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發照日期係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二年九月又十八天,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小客車應以使用二年
十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六千
三百二十八元【計算方式:22950×(1-0.369)×(1-0.369)〔1-(0.369×
10/12)〕=632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及營業稅,則系
爭小客車毀損所得請求之修理費合計為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計算方式:6328
+40200+3158=49686)。
六、訴外人許淑好因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損,本可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共四萬九千六
百八十六元,雖如前述,然因許淑好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
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修復費用,固有所據。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
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五,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三萬二
千二百九十六元〔計算方式:49686×65/100=32296(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本於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二百九
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即四百九十元
,餘五百十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