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至堯
相 對 人 易淘通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振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振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八年
度橋小字第五○二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為相對人易淘通訊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由本院
以民國108年度橋小字第502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
,因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陳思達 於108年2月18日死亡,
而該公司為1人公司,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得代表該公司執行
業務,陳思達之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現欠缺法定
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1人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陳思達於108年
2月18日死亡,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得代表該公司執行
業務,且陳思達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有相對人公司設
立登記表、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0日北市文
戶資字第1086004228號函送之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5月30日北院忠家元108司繼976字第1082000210號
函等件可佐(系爭事件卷第33至35、47頁),而相對人迄今
仍未有代表人之登記,亦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為免本訴即系爭事
件因相對人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人公司,資本額新臺幣20萬元,尚屬
單純。而陳振國為陳思達之父親,與陳思達均同設籍於臺北
市○○區○○路○○○號8樓,其雖拋棄繼承,惟既同居一址
,對於陳思達設立之公司事務應有一定之瞭解。復經本院函
詢陳振國對於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乙節(系爭事件
卷第94頁),陳振國亦未回覆為反對之表示,爰依前開規定
,選任陳振國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首
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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