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告安○○(被害人之長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原告安○○(被害人之次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原告安○○(被害人之長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安○○(被害人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前三人

法定代理人嚴○○(被害人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被告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安○○(被害人之長男)新台幣1,954,41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安○○(被害人之次男)新台幣2,227,97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安○○(被害人之長女)新台幣1,793,71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安○○(被害人之父)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嚴○○(被害人之母)新台幣939,7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2,00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415,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當事人欄首列三名原告為刑事傷害致死案件被害人安○○(下稱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且被害人之長女亦為刑事判決認定在場之人,為保護上開未成年人,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及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即未成年人祖父母之姓名、住址部分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害人生前在被告之臺南市北區住處同住,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翌日6時許間發生爭執,遭被告持續徒手毆打臉部、腹部及四肢等處,嗣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晚上6時許,自行撥打119專線報案,由救護人員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救治,仍於翌日因顱内出血腦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死亡。原告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被害人之母另得請求賠償支出之喪葬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長子4,848,922元、次子5,657,832元、長女4,862,284元、之父2,857,066元、之母3,441,74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害人經濟條件不足,因子女生父無法證明、原告即被害人父母也不願協助照顧。被告與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杭怡鳳 之前給予被害人工作及生活上之支持,甚至照顧其子女,被告夫妻因被害人私人行為所因此背負債務及精神損失,及這3年多給與被害人、其長女之扶養費等累計約1,000,000元。被害人與被告於108年11月有婚外情糾紛,此後被害人多次以自己及小孩性命,還有被告個人名譽為由,要脅被告夫妻照其意願去做,迫使被告不得不於108年11月到111年3月期間與妻協議分居,導致家庭失和。被害人生前與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親密照片,以及被告之妻掛名貸款機車,甚至掛名去被害人之妹即訴外人安○○當時任職之六合當鋪借款40,000元給予被害人使用,皆非被告夫妻本身自由意願。被告夫妻因此事陸續去原告住處反應,卻得不到友善處理,被告夫妻才是實際受到精神與經濟損害之一方,因善意而未對被害人提出竊盜侵占、恐嚇取財及侵占公款之訴。被告於111年6月8日前因擔心被害人精神與身心狀況,陸續密集與其對話,並未毆打被害人。否則何以被害人未於第一時間報警或就醫等,卻騎乘重型150.C.C機車載著長女至距離台南住處遠達25公里遠之橋頭代迪旅館,甚至於111年6月7日晚間與訴外人 周文龍 在花香汽車旅館開房,卻從未回到原告住處乞求協助,其長女證詞也反覆。原告平常對被害人在外租屋、經濟困難及債務、感情私生活混亂等均漠不關心,也未將被害人接回。被害人次男於110年10月20日因被害人不聽社工勸阻,留置未成年長女獨自在家照顧弟弟,違反兒少法遭社會局留置,被害人父母事後也無意願接回家裡照顧。原告卻於被害人死後,向被告請求高額賠償,甚至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全加諸在被告身上,顯不合理。縱使最後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定讞,原告主張之賠償與一般常理認之合理賠償金額及賠償項目差距甚遠,且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依被害人生前經濟條件,根本無法給予這麼高金額之家庭扶養費,原告卻以高雄市平均消費支出之標準來要求被告賠償,已違反民事賠償比例原則,應以111年度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9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全部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90至191頁):

 ㈠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43、44年次,有4名子女)、3名子女(101、104、109年次)。

 ㈡被告涉犯刑事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

  決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被告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被害人之母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439,775元,含管理費18,000元、塔位及牌位費131,200元、殯葬費290,575元。

 ㈣被害人之父43年次,為退役軍人,領有退休俸,名下有現住之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土地及房屋不動產各1筆。

 ㈤被害人之母44年次,有汽車、機車、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久昌街房屋2筆。

 ㈥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死亡時,被害人長子距離成年即18歲尚有11年3月5日,得請求受扶養;被害人次子距離成年尚有16年6月6日,得請求受扶養;被害人長女距離成年尚有8年6月9日,得請求受扶養。

 ㈦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額無須扣除。

 ㈧查無被害人財產及所得。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191頁):

 ㈠被告是否應就 安孝雙 死亡,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毆打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有證人即其長女證述過程,與證人周文龍見聞被害人遭傷害後之陳述(見重訴卷第176至186頁),及判決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考(見重訴卷第119至130頁),且被害人係因此導致死亡結果,亦有證人 潘至信 到庭證述、說明解剖鑑定報告可考(見重訴卷第135至176頁),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重訴卷第99至130頁),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傷害被害人致死云云(見重訴卷第51、70頁),委無可採。

 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即被害人之父、母雖均逾65歲,然名下有收入、汽車、不動產,且無事證可認受生前經濟狀況甚差之被害人扶養,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91頁),自難認原告即被害人之父、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以,被害人之父、母主張扶養費損失,請求賠償云云(見111年度附民字第570號卷第5、7頁),委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之母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439,775元,含管理費18,000元、塔位及牌位費131,200元、殯葬費290,57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71頁),是原告即被害人之母請求賠償喪葬費439,775元,應予准許。

 ㈣扶養費部分:

 ⒈按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參酌被害人生前實際經濟能力,認受扶養數額應以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經濟狀況欠佳,未見有何資力或財產,甚至生前需與被告同住謀生。原告主張每人均依每月23,200元計算扶養費損失云云(見附民卷第5至6頁、重訴卷第205頁),亦即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69,600元,顯屬過高,難以憑採。被告抗辯稱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金額應以每年所得稅寬減額92,000元計算,即每月7666元,3名子女共22,999元計算等語(見重訴卷第73、192、205頁),應較合理。

 ⒉次按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簡字第1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應依被害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1年5月26日之民法第12條規定之「法令」,計算原告即被害人之長男、次男、長女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算至滿20歲等語,洵屬有據(見重訴卷第205、211頁)。被告以無裁判云云置辯(見重訴卷第205頁),委無可採。以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查詢結果,核計原告即被害人之長男、次男、長女得請求至20歲之扶養金額分別為954,410元、1,227,977元、793,712元(見重訴卷第195至199頁),其程式計算之結果為兩造所無意見(見重訴卷第205至206頁),是該等金額堪以認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之至親,因被害人遭以前述方式傷害致死,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以認定,兼衡原告各自之年紀、學經歷、財產狀況(見限閱卷),與被害人平日相處情況,及被告否認侵權行為,業經判刑在案,然無力清償等情,酌定原告即被害人之父、母、子、子、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即被害人之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即被害人之母939,775元(喪葬費439,77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939,775元)、原告即被害人之長男1,954,410元(扶養費954,4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954,410元)、次男2,227,977元(扶養費1,227,97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227,977元)、長女1,793,712元(扶養費793,71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793,712元),及均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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