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五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對甲○○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慈藥字第九一○二五一七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經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一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五一號聲請書正本、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東所衛字第○九一○○○○五九一號函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在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桃園縣施用毒品,公訴人誤載為臺灣縣,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不知悔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之動機、對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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