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促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促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即屏東縣新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八十七年促字第一四五八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七日二月送達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由聲請人之岳父 陳見章 盜刻聲請人「丙○○」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而為收受(此部分業經陳見章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與陳見章之次女 陳惠玲 結婚,雖嗣於七十三年五月二日將戶籍設於前揭地址,迄今仍以該址為「戶籍地址」,並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二、三月前間居住該地,而任職於高雄市某設計公司通車上下班。但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則居住於高雄,至八十七年七月才回居戶籍地。另聲請人之上述戶籍地址雖與陳見章之戶籍地址相同,但戶號不同。且聲請人與陳見章經濟生活各自獨立,各炊各食,各立門戶,並非共同生活。陳見章並非聲請人之「同居人」,無權代聲請人收受送達。因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並非合法,為此聲請撤銷(聲請人誤為註銷)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發之確定證明書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件系爭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聲請人上開住所,係由陳見章以蓋用刻有「丙○○」之方形印文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四五八號卷第七頁),聲請人就此亦不爭執,足證該支付命令確係由陳見章所代為收受無訛。
四、次查聲請人婚後(七十三年五月間)即將其戶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與其岳父陳見章同戶籍迄今,此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並自承曾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前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亦居住於該地,依此種種事實已足認聲請人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該地,該戶籍地應為聲請人之住所無疑。且查陳見章係聲請人之岳父,兩人戶籍又設於一地,聲請人亦曾自承該送達證書係其同居人陳見章所收受(見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一四五八號卷第二十五面背面),可證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係與陳見章共同生活前揭住所地。
五、聲請人之住所地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且陳見章為其同居人均如前述。故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一四五八號支付命令,由聲請人之同居人陳見章所收受,依照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已為合法送達。聲請人雖辯稱:上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伊係住高雄市,於此之前及同年七月份,伊是住在「五房村」。伊雖與陳見章同戶籍地址,但不同戶,經濟生活亦各自獨立,顯非與陳見章共同生活,陳見章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等情,但所辯與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審理時所述不符,且就此亦未能舉證以證明所辯為實,自難遽以採信。
六、聲請人雖另辯稱:上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所蓋「丙○○」之方型木質印章係陳見章所盜刻蓋用,而陳見章亦於其刑事自首狀中自承有盜刻蓋用其女婿即聲請人丙○○之印章云云,並提出陳見章之自首狀為證。然陳見章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盜刻」聲請人印章代為收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見章自首係為求讓聲請人脫免民事債務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卷宗可資佐證。況陳見章既係聲請人之同居人,其本得立於聲請人同居人之地位,而為聲請人收受送達,故無論陳見章於送達證書上如何簽名記載,倘足以佐證該支付命令確由聲請人之同居人陳見章收受,依法即難謂不生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七、從而,本件支付命令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同居人,而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未於異議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依法已生確定效力。聲請人聲請將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撤銷,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群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