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道,以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水利高幹三十號前處,欲從後超越前方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前方由乙○○騎乘之腳踏車,因欲左轉進入對向魚塭,亦疏於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予左轉,甲○○見狀,閃煞不及,機車右前側車頭因而擦撞腳踏車左前側之置物籃,雙方人車倒地後,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足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下巴裂傷、右大腿破皮傷、左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二人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依規定超車,惟辯稱:事發之後,我曾陸陸續續到屏東安泰醫院探視乙○○,那時情況並沒有這麼嚴重,是不是醫療疏失造成的,我也不清楚云云;另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所述,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左轉,是直行要去找朋友云云。經查:
㈠甲○○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稽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前段、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甲○○之行為自應認有過失。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安泰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之過失行為,確為導致告訴人乙○○受傷之原因。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由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送醫時,就已診斷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足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住院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共十三日,再依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入院,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則以告訴人至榮民總醫院係為將先前於安泰醫院已診斷之顱內出血症狀,做進一步之醫療,並非治療其他病狀,足認並無何醫療疏失而導致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是被告甲○○所辯,顯為無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㈡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據,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巴裂傷、右大腿破皮傷及左顎挫傷等傷害,亦有屏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乙○○騎乘腳踏車自應遵循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照片所示,車禍發生現場之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乙○○之行為自應認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乙○○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於警訊時,先辯稱:當天我由家中騎腳踏車出門,騎至林邊保齡球館舊址前,見路面不平,就下車用牽的走,走至水利高幹三十號前,因有點累,就站在白線外靠近水溝邊休息了一下,之後,就被人由後撞到身體,隨即不省人事云云,後又改稱:當時是直行要去找朋友云云,前後供詞反覆,已難憑信,再者,參諸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洪志仁 於轉偵訊時亦證稱:車禍事故後,我就到現場處理,當時雙方車輛都移到路邊,我馬上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林顯宮 來處理,乙○○的腳踏車並沒有被撞的痕跡,但其前方置物藍左側有 略凹 等語,益證被告乙○○所辯,均為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行車,以致肇事,二人過失程度相當,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較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