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一
二、一三、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款新台幣貳萬玖仟元、新台幣伍佰元紙鈔肆拾捌張(貳萬肆仟元)及附表編號壹至玖之選民名單玖紙均沒收。
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款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及附表編號貳、參之選民名單貳紙均沒收。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之紙鈔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丁○○係登記參選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公開投票之澎湖縣第十七屆(馬公市第七屆)西衛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莊春蘭 之夫,為使莊春蘭得以順利當選里長,除自己或委由不知情友人蒐集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八、九 許四 是等西衛里選民名單,擬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買票賄選(因投票日尚未臨近,故賄款尚未實際著手交付或實際對各該選民行求期約)外,並與乙○○共同基於對附表編號二、三之甲○○等西衛里選民賄選犯意之聯絡,由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抄錄附表編號二、三之名單交與丁○○,丁○○隨即陸續將二萬九千元之賄款分三次交予乙○○收執,由乙○○按照附表編號二、三名單,預備逐一向選民發放每票五百元之賄款,而以上開方式預備對附表編號一至九之西衛里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因乙○○取得賄款後,擅以暫挪作私用,致尚未實際著手對名單內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嗣丁○○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先後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丙○○○、乙○○母子住處質問,並表無意再由乙○○負責發放賄款,但均未遇乙○○,乃請丙○○○轉告乙○○還款,丙○○○未究其詳,疑乙○○拿錢未依所託行賄選,為表示對丁○○有所交待以免丁○○對乙○○有所不滿而引發爭執,丙○○○即單獨起意,自掏腰包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甲○○住處,當場交付己有之一千元紙鈔一張予甲○○,並對甲○○稱:「把票投給里長候選人莊春蘭,這一千元是要買妳和妳先生 許崑山 二票的錢」等語,而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並約其將票投給莊春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甲○○則收受該一千元之賄賂,並答應投票給莊春蘭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惠民二村三十二號丁○○住處,緊急拘提丁○○到案,自丁○○身上起獲其預備交付之賄賂款五百元紙鈔四十八張(二萬四千元)及供犯罪所用之附表編號一至九之選民名單九紙,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由甲○○所提出之上開收受之賄賂千元紙鈔一張。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丙○○○、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五百元紙鈔四十八張(二萬四千元)、附表編號一至九選民名單九紙及千元紙鈔一張等物扣案可稽。而被告甲○○係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公開投票之澎湖縣第十七屆(馬公市第七屆)西衛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另莊春蘭則為該選舉之候選人一情,有戶籍登記資料及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澎選一字第0九一二00一一七七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丁○○係莊春蘭之夫,為使莊春蘭當選里長而預備賄選,自有其合理動機。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本件實際已收受賄款之甲○○、許崑山二票(由甲○○收受),固係被告丁○○委由被告乙○○預備行賄對象,然被告乙○○取得二萬九千元賄款後,迄案發前已全數花用殆盡未發放予名冊上之人一節,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顯然被告乙○○並未依合意內容著手行交付賄款予甲○○夫婦,而實際交付賄款予甲○○之情乃係被告丙○○○自掏腰包單獨起意向被告甲○○行賄一節,已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有一致供述,被告丙○○○於偵查中更明確供承「我擔心我兒子拿了人家的錢,而沒有去買票,會出事情,所以才主動拿了一千元去買二票」等語(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一四號卷第四頁);參以被告乙○○自始坦承挪用全數預備賄選之款額,被告丁○○前來索討賄款時始終未與之相遇,並主動電請母親要將二萬九千元還給丁○○等情(詳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一一號卷第六頁筆錄),足見被告乙○○僅就其中二票之賄選事宜交待其母丙○○○特別出資行賄,與常理殊屬不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託我媽去買二票」一語,應非實情,而被告丁○○既有發覺被告乙○○未依約行賄並有索討之舉,衡情亦無僅就甲○○等之二票特意交待被告乙○○之母為其行賄之理,是被告丁○○於警訊中一度提及「我自己還曾叫乙○○之母親替我將賄選之賄款交予選區中之一對夫妻」一語,亦非符常理,均難採以認定被告丙○○○之向被告甲○○交付賄款係因與被告丁○○、乙○○共同謀議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丁○○、乙○○犯行已進入著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程度。另被告乙○○迄案發前之未將賄款發放固因於其本人之暫時挪用,但被告乙○○猶稱「心裡打算六月五日以前會把錢發出去」等語(見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一一號卷第六頁),顯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前賄選之意猶未斷念,而被告丁○○固對被告乙○○之信任感動搖,但其賄選事宜迄查獲時既猶進行中(故查獲時猶扣獲賄款與選民名冊),若被告乙○○仍能籌款依約行賄,尚未有證據足認被告丁○○已明顯表意反對,均難認被告丁○○、乙○○之之預備賄選有因己意而中止之情事。又附表編號一、五選民名冊係案外人 許文斌 、 黃香里 造冊提供,附表編號七、八、九榮民名冊係由 夏澎山 提供,但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三人已收取賄款,核與造冊取款之常態賄選形式不合,即難遽認此部分許文斌等三人亦同知情而就賄選犯意有所聯絡,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交付賄賂賄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賄選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賄賂賄選罪。被告丙○○○係自行決意交付賄賂款一千元予被告甲○○,已詳述如前,被告丁○○、乙○○就該部分交付賄賂之犯行,尚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賄選罪之共犯,尚有未洽,至被告丁○○、乙○○之犯行既僅達預備階段,而尚無著手交付賄賂情事,公訴人認其二人所犯係交付賄賂罪,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與乙○○二人間,對於預備交付賄賂予附表編號
二、三甲○○等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丙○○○、甲○○分別於偵查中自白其預備交付、交付或收受賄賂賄選之犯行,被告丁○○、乙○○、丙○○○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被告等竟預備交付或交付或收受賄賂賄選,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被告丁○○、丙○○○均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附卷可稽,素行頗佳;被告丙○○○係因擔心其子乙○○遭蒙不利,一時失慮而罹罪章及被告丙○○○、甲○○交付、收受之賄賂為一千元,金額非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乙○○、丙○○○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乙○○、丙○○○、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二年、二年、一年。扣案之五百元紙鈔四十八張(二萬四千元)係被告丁○○預備交付之賄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八、九選民名單七紙係供被告丁○○預備賄選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二、三選民名單二紙係供被告丁○○、乙○○共同預備賄選犯罪所用之物,一千元紙鈔一張係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此分別據被告丁○○、乙○○、甲○○供明屬實,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一千元紙鈔一張亦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該一千元紙鈔已交由被告甲○○收受,故於被告甲○○項下喻知沒收即可,毋庸於被告丙○○○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丁○○、乙○○共同預備賄選犯罪所用之二萬九千元,未據扣案,雖被告乙○○陳稱已花用殆盡等語,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一千元紙鈔二十一張、一百元紙鈔十五張及二百元紙鈔一張(共二萬二千七百元)非供預備賄選之用,業據被告丁○○ 陳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賄選案件有所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賴淑萍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選民名單)編號一許四是等人(名單詳警卷第二十四頁)編號二甲○○等人(名單詳警卷第二十五頁)編號三 董金滿 等人(名單詳警卷第二十六頁)編號四 吳竹現 等人(名單詳警卷第二十七頁)編號五 黃長勝 等人(名單詳警卷第二十八頁)編號六 姚安邦 等人(名單詳警卷第二十九頁)編號七 吳政峰 等人(名單詳警卷第三十頁)編號八 周榮發 等人(名單詳警卷第三十一頁)編號九 孫增祥 等人(名單詳警卷第三十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