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海蚵伍佰柒拾伍公斤、花菇壹佰伍拾陸公斤、雲南餅茶貳拾貳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金門縣金沙鎮呂厝十七號住家附近海邊向在附近兜售物品之大陸地區綽號「大陸鬼」已成年之不詳年籍男子,以口頭訂購海蚵二十三箱(每箱毛重二十五公斤,共五百七十五公斤)、花菇七箱共一百五十六公斤、雲南餅茶四十九塊共二十二公斤,並約定於翌日(即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金門縣金沙鎮呂厝十七號住家附近海邊交貨。訂購後翌日,該大陸地區綽號「大陸鬼」之年籍不詳之男子,即駕駛名稱編號均不詳之大陸舢舨船,擅自進入金門縣海域,將甲○○所訂購之海蚵、花菇、雲南餅茶等貨物私運至上述海邊。甲○○隨即於約定時間以其所有之人力手推車前往取貨,二人並約定於三十日早晨再就貨物之價格計酬,甲○○遂將上述完稅價格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海蚵等貨物運送至其住家附近時,為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執行勤務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物品。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叫那麼多貨,我要把貨還他時,他就走了,我是冤枉的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訊時辯稱:因為沒有叫那麼多貨,所以價錢還不知道,要等今(三十)日早上與「大陸鬼」計酬。並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買三箱海蚵,五、六斤花菇。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只向「大陸鬼」訂購二、三十斤海蚵而已,我不知道他為何拿二十三箱,花菇、茶餅不是我要的,我給他二十三斤海蚵的錢,一斤新台幣二十元。被告所言,前後矛盾。另被告辯稱:放在我家附近二、三十箱都是別人放的,因為我家後面是到海邊必經之路云云,惟本院質之請附近鄰人做證時又改稱不是鄰居的貨,是隔壁村莊人的。是被告前後說辭不一,已難採信。此外並有記載扣案海蚵、花菇、茶餅之查扣
單、照片六張、金門縣警察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進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台灣地區」,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定義相同,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公告,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明訂: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被告所運送及藏匿之管制物品海蚵等物品,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十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緝字第九一○六○七○五號函在卷可查,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被告與大陸地區綽號「大陸鬼」已成年之不詳年籍男子,由被告預先訂購後,約明交貨時間、地點,該名男子即將扣案之海蚵等貨物私運至兩人約定之金門縣金沙鎮呂厝十七號住家附近海邊,並約定於三十日早晨始就上述之貨物計酬,故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藏匿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罪。被告所犯之前述各罪,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仍試圖矯飾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物品共七百五十三公斤,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朱朝亮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成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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