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零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自營之商店飲用一至二杯高粱酒後,明知自己飲用酒類過量,而有手腳部顫抖等酒醉症狀,已達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街接近民權路口之萬倉街由西向東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九○○一號自小客車,於倒車進入萬倉街車道時,竟疏未注意,撞及由 鄭嘉銘 駕駛、正沿著萬倉街由西向東行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致鄭嘉銘人車到地,受有右腳膝蓋、腳踝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鄭嘉銘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對甲○○施以酒精測試,測得甲○○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記錄表各乙份、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四紙在卷為憑,且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所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呈現手腳部顫抖現象,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參酌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0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之症狀,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則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有酒精濃度肇事率(行為關係)對照表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附卷可稽,而核諸被告酒精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
0.五六毫克,顯然超出前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且現場測試亦有手腳部顫抖之現象,更因而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顯有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