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美利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與屏東縣○○鄉○○村○○路○○○號「天仁醫院」之院長甲○○有債務糾紛,遂委託旻興應收帳款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旻興公司)向甲○○催討債務。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九時許,旻興公司董事長 賴松皮 (另由檢察官偵辦)為履行乙○○委託之任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夥同數十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天仁醫院門口圍住,並以撒冥紙、懸掛白布條、及擴大機廣播方式討債,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賴松皮並以電話聯絡乙○○至現場,乙○○到場後,見賴松皮等眾人已圍住醫院大門口,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賴松皮等人強行佔據醫院之門口,再一同向甲○○討債,使甲○○無法順利為病患看診,而妨害其工作權。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因賴松皮給我之名片上之頭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顧問」、「中央獅子會」等,讓我相信賴松皮是個正派人物,且聘任合約上明確載明不得有違背法律之情事,所以我事先根本完全不知道賴松皮會以撒冥紙、掛白布條等方式討債,且賴松皮於偵訊中也供稱,到場會做之行為,委託人並不知道,我們也不會向委託人報告等語,我是在賴松皮率眾到達天仁醫院後,因甲○○否認欠債,賴松皮才以電話通知我攜帶借據正本,前去與甲○○協商,我抵達天仁醫院時,掛白布條及撒冥紙等行為,均已完成,而聚集在現場之人,我又都不認識,無法分辨何人是與賴松皮一同前來,更無法控制在場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天仁醫院之副院長丙○
○證述:九十年五月九日約九點時,有一批人先過來,到醫院時,就先擺好道具,有披麻帶孝及穿軍服之人像模特兒,不久之後,乙○○就到現場,他們那些人就撒冥紙,乙○○一到醫院就開始罵我們院長甲○○等語;及另一證人即天仁醫院之助理祕書 楊雅琴 證述:九十年五月九日是討債公司之人先到,並將白布條綁在大門前面,也將現場佈置好之後,乙○○坐車到場,下車時並受到討債公司之人歡呼,她也一直哭,一直謾罵等語屬實,另賴松皮於偵訊時,亦坦承有叫很多人到場等語。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為憑,照片中明顯可見天仁醫院之大門口外,遭人撒滿冥紙,門外走廊上之樑柱,及醫院外停放之多輛汽車上,均懸掛抗議之白布條,賴松皮手持擴音機,與被告乙○○及多名男子,立於醫院門口,正與天仁醫院員工理論。綜觀案發當日賴松皮夥同至醫院之人數,及被告與上開諸人共同討債之方式,客觀上顯足以干擾到欲就醫病患出入該醫院,致使告訴人甲○○無法順利執行其看診業務,是被告之行為,自已構成妨害甲○○工作權之行使。
㈡至於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共犯持續實施犯行中,參與犯罪行為者,
仍無解共犯罪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為繼續犯之一種,於他人實施強制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是被告乙○○雖事前未與賴松皮等人,就妨害甲○○權利行使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然被告於到現場後,見賴松皮等人之不法行為仍繼續實施中,竟加入其等之行列,並共同向天仁醫院之員工抗議及催討債務,則被告自加入賴松皮等人斯時起,難謂與賴松皮等人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賴松皮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此次犯罪,係因要向告訴人索債,一時情急,以致失慮而罹刑章,惟被告此一不當討債方式,已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為解決與甲○○間之債務問題,竟夥同賴松皮及不詳姓名人數人,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於眾之共同意圖,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至甲○○服務之天仁醫院大門口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命人以懸掛白布條、撒冥紙方式抗議討債,白布條上載明「甲○○院長欠錢不還、不要臉、不要臉」,乙○○並出言「 洪俊生 ,你不出來就是婊子,不要躲在女人背後」等語,詆毀甲○○名譽。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十條之罪。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廖錦富 、楊雅琴、丙○○之證述,及卷附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否認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到現場之後並沒有罵「洪俊生,你不出來就是婊子,不要躲在女人背後」,且賴松皮所懸掛之白布條,是賴松皮個人行為,我是事後到場才知道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楊雅琴、丙○○固分別指訴及證述被告乙○○出言謾罵,惟被
告對此已堅詞否認,且就被告謾罵當時之情況,證人楊雅琴及丙○○所證亦不相符,證人楊雅琴於偵訊中係證稱「她們當時也有進到醫院大廳,她在謾罵時是站在醫院大門口,並與告訴人相隔四、五公尺對話」;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剛開始時是醫院的祕書楊雅琴出面接洽的,因為她辦公室在樓下,接著她就打對講機給我,我就馬上下樓處理,我到達現場時候,還沒有看到乙○○,一下子我就看到乙○○從門口進入醫院,然後討債公司的人員就在醫院內外到處冥紙,乙○○是在大廳往院長看診室的地方一邊走一邊罵」、「被告一到醫院時,就開始罵我們院長甲○○,說『不要臉,欠債不還,婊子,永遠躲在女人之後』的話,其實那時洪院長正在裡面幫病患看診」。證人楊雅琴及丙○○既證稱,於被告出言詆毀告訴人,均在場目睹,然就被告在何處謾罵,及告訴人於遭詆毀時,身在何處,二人所述俱不相符,是其二人之證詞,顯難遽採為憑。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搜證之錄影帶,被告僅與在場之醫院員工發生爭執,並未見有公訴意旨所指,出言詆毀告訴人之行為。足徵公訴人所訴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乏其他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自無法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論被告於罪。
㈡公訴人另指,被告與賴松皮等人共同以懸掛書有「甲○○院長欠錢不還,不要臉
,不要臉」等文字之白布條,誹謗告訴人,及以撒冥紙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施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本件依卷附之照片、勘驗之錄影帶等物證,雖足證明案發當日確有上開白布條懸掛於天仁醫院門外,醫院外並撒有大量冥紙,然如前述,證人楊雅琴及丙○○已表示,白布條為賴松皮等人於被告乙○○到場之前所懸掛等語,丙○○並證稱:冥紙為賴松皮等人所撒的等語,另賴松皮於偵訊中亦證述:當時我綁白布條是綁在我們車上,我們到場會作何行為,委託人並不知道,我們也不會向委託人報告等語,再者,依卷附之聘任合約書所載,被告與旻興公司簽約時,亦已約明受託人於委託期間不得有違背法律之情事,顯見被告辯稱未與賴松皮等人,就撒冥紙及懸掛白布條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