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Z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之小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二、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
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又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二號聯結車行駛於國道一號一五三公里南下車道,原行駛於同向三線道路段之外側車道,惟於該地下坡路段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時,因見前方外側車道有施工,而以警示燈警示後方車輛,並跟隨前方車輛駛進中線車道,迨經過施工路段後約一公里處,被以違規行駛中線車道而遭攔下舉發,惟其實係為避開施工路段而行駛中線車道,又其時以七十公里速度行駛於下坡路段致未及駛進外側車道,且於施工路段一公里處即行取締顯有不當,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之上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二號聯結車行駛於國道一號一五三公里南下車道,因行駛於中線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 俞志欽 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七月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之行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依此,異議人所駕駛牌號碼QM—六四二號聯結車行駛於國道一號一五三公里南下車道,依前開規定原則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異議人於右開時地因行駛於中線車道致遭舉發等情,堪認實在。次查,異議人陳稱右開時地有特殊事由而行駛中線車道,辯稱:係為避開外線車道前方施工路段而行駛中線車道,以當時行車速度七十公里且在下坡路段,剛過施工路段僅約一公里,尚未及駛進外側車道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俞志欽到庭證稱:「本件舉發我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依照取締的程序,我們在施工的路段及交流道前後一公里都不取締,若有取締,就一定已經過了施工路段一公里左右才會取締,我們會保留緩衝的路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俞志欽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則其所證取締程序均避開施工路段一公里以上之情事,自屬可採。基此,異議人前開所辯當時係為避開施工路段始行駛中線車道一節即使屬實,惟遭舉發當時既已經過施工路段一公里以上,自無再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理。至於異議人所執當時係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下坡路段,未及於剛過施工路段一公里處即駛進外側車道云云。惟查,異議人就其當時之行車速度是否如其所稱為時速七十公里,自承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尚無法僅以其所陳據以衡量當時之時速若干以及是否有無法即時駛進外側車道等情,故亦無法採信當時有特殊事由須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情事。況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違規行駛中線車道行為之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罰六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