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少連字第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騎乘其父親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郵局第五支局前,見 李苡臻 獨自一人,即乘李苡臻不及防備之際,自右方搶奪皮包,得手後,將皮包連同皮包內之NOKIA廠牌3310型行動電話一具、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等證件,棄置於屏東縣竹田鄉二崙村龍井溪內,金項鍊一條持至屏東縣內埔鄉「新寶珍銀樓」變賣,現金新台幣五千六百元則花用殆盡;㈡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騎乘其父親所有之ZJN-776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上,見丙○○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即尾隨至延平路三十號前,乘丙○○不及防備,搶奪置於腳踏車前置籃內之購物袋,但因不慎拉斷該購物袋之提手,至未能得逞;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ZJN-776號機車,後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怡華 ,行經屏東市○○街時,見甲○○獨自一人行走,即尾隨其後,至蘇州街三十八號前,乘甲○○不備之際,著手搶奪其皮包,惟因甲○○旋將皮包握緊,至未能得手;㈣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ZJN-776號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屏東師範學院附近,乘 宗寶玲 不及防備,自後方搶奪皮包,得手後,將皮包及皮包內之SENDO廠牌行動電話一具、提款卡、信用卡及學生證等證件,棄置於屏東縣竹田鄉火車站前華南商業銀行之垃圾桶內,現金六千八百五十元則欲留供己用。嗣因乙○○搶奪丙○○之皮包未遂後,往屏東縣萬丹鄉方向逃逸時,幸為丙○○之同事 羅仁宗 記下車牌號碼,始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循線在屏東縣○○鄉○○村○○路華南銀行竹田分行前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宗寶玲所有之現金六千八百五十元,另宗寶玲所有之皮包一只,則在前開棄置地點尋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苡臻、丙○○、甲○○及宗寶玲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將搶奪自李苡臻之金項鍊一條,持至「 金寶珍 銀樓」變賣一節,並經證人即銀樓負責人 王惠民 於警局中證述無訛,另被告搶奪甲○○皮包未遂等情,亦有當時乘坐於機車後坐之陳怡華於警局中供稱屬實,又被告搶奪丙○○購物袋未遂等情,並經證人羅仁宗於警局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飾金買進日記簿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搶奪李苡臻及宗寶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搶奪丙○○及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未遂。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九時五十五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他部,本件起訴部分與未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多次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僅十八歲,智慮尚未臻成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又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