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呂若瑜
被   告  黃鴻仁
被   告  黃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林秀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林秀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林秀華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暫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鴻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交付被告黃
鴻仁新臺幣(下同)60萬元,黃鴻仁則交來由被告黃林秀華
所簽發,並經黃鴻仁背書,發票日為105年1月25日,面額
為60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人為岡山區農會、付款地為高雄
市○○區○○里○○路○○○號、票號FA0000000,下稱系爭
支票)。經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有關發票人、背書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據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並
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三、被告黃林秀華則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並同意負擔票據責任
,願意還款60萬元予原告。被告黃鴻仁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
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
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
第39條及第29條、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黃林秀華簽發、被告黃鴻仁背書之系爭
支票,其於105年3月28日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
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被告黃林秀華亦自認為真正,是被告黃林秀華自應負發
票人責任,就系爭支票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支票發票
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林秀華給付60萬元,及自提示日105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計。至於原告請求自發票日即105年1
月25日起算利息,因與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不符,故超逾主
文所示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系爭支票發票日係105年1月25日,付款地與發票地
俱在高雄市,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在7日
內提示,詎原告遲至105年3月28日始行提示,有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可資佐證。原告未遵期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
規定,對背書人即被告黃鴻仁喪失追索權。洵此,原告依支
票背書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告黃鴻仁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得
依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鴻仁返還款項
,係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指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黃林秀華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林秀華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形式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但實質上係被告黃林秀華全部敗訴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應由被告黃林秀華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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