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鍾雯光
       董明軒
被   告  楊守平
       楊延平
       楊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告先
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楊守平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惡意,上開買
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依其主張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本件被告楊守平、楊
皓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楊守平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民國(下同)95年執
字45565號債權憑證,是原告與被告楊守平間確實有債權債
務存在關係。
㈡、被告楊守平於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竟於104年4月2日間
,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之不動產(權利
範圍三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延平、楊皓翔,實乃惡意脫產,
又依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5號判例意旨,被告等應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縱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被告楊守平明知其受強制
執行之際,遽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上移轉登記予被
告等,致原告即債權人無法就該不動產追償,渠等間所為之
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楊延平及楊皓翔對
被告楊守平之債務及系爭不動產之情形當甚熟稔,是其於本
件買賣時,亦知該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將影響原告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98年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主張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
語。
㈣、聲明:
1、先位部分:①確認被告楊守平與被告楊延平、楊皓翔就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號之不動產,於104年2月5日訂
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楊延平及楊皓翔應就上開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04年4月
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
告楊守平所有。
2、備位部分:被告楊守平與被告楊延平、楊皓翔應就上開不動
產,於104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
覆登記為被告楊守平名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延平抗辯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有持分,被告楊延
平因幫楊守平清償27萬元之債務,即以該金額作為買賣價金
,有匯款資料可憑,嗣被告等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
告等對於楊守平之債務並不清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楊守平、楊皓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守平前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未清償,
原告復依法對被告楊守平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惟被告楊守平
已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即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過戶予被告楊延平、楊皓翔,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執字第45565號債權憑
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紀錄等影本
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8上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惡意
,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訴法
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先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先位之訴,洵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1、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
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
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
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
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
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⑤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
斥期間。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損害其債權,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所列要件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楊延平稱其以27萬元代被告楊守平清償債務而購
得系爭不動產等情,並提出匯款單、安泰商業銀行貸款申請
書、本票、委託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
,而原告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楊守平取得系爭不動產確屬有
償行為。再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然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為前提要件,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就
被告楊延平及楊皓翔知悉被告楊守平積欠原告債務,如移轉
系爭不動產將會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舉證證明,僅空言主
張被告楊延平及楊皓翔對被告楊守平之債務與系爭不動產之
情形應當甚熟稔云云,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守平所有,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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