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34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勝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雲林縣○○鄉○○村○○00號旁貨櫃屋內,徒手竊取楊
宗記所有之有線電視數位機上盒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後,攜回其水林鄉溪墘村湖子內29號之住處供己
使用。嗣經 楊宗記 發現失竊報警循線在鄭勝傑上址住處查獲
,並扣得上開數位機上盒1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傑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宗記、現場目擊證
人 曾秋金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暨
扣案物照片4張等(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附卷足憑。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於101年7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嗣於102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
完畢論,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
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財物
價值非鉅,並已歸還所竊得之物品,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
不提出告訴之意(警卷第7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為油漆工,日薪約1800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與父母
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有線電視數位機上盒1具,業經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