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34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勝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雲林縣○○鄉○○村○○00號旁貨櫃屋內,徒手竊取楊
宗記所有之有線電視數位機上盒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後,攜回其水林鄉溪墘村湖子內29號之住處供己
使用。嗣經 楊宗記 發現失竊報警循線在鄭勝傑上址住處查獲
,並扣得上開數位機上盒1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傑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宗記、現場目擊證
曾秋金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暨
扣案物照片4張等(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附卷足憑。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於101年7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嗣於102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
完畢論,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
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財物
價值非鉅,並已歸還所竊得之物品,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
不提出告訴之意(警卷第7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為油漆工,日薪約1800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與父母
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有線電視數位機上盒1具,業經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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