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林文盛
被 告 張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暫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物損害新臺幣(下同)6,
2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中撤回財物損害
請求,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
月至102年3月間以「很久沒看到人家離婚了」、「他(即
原告)太太可能去墮胎」、「那個林先生那裡(原社區)人
氣很不好,搬到我們這邊時,他的鄰居都放鞭炮」,及104
年12月25日以「甲○○的老婆是買來的」等言詞毀謗原告,
致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原告工作職務為主任,並身兼臺南
大成國中家長會副會長,具有一定社經地位,不容被告如此
污衊,原告因此受有名譽及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明強 為證據方法。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為子虛烏有,被告並沒有辱罵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大成國民中學當選證
書(待證:原告社會、經濟地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待證:兩造毗鄰而居,但被告曾因
細故毀損原告薄木板觸犯毀損罪、兩方交惡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6-13頁)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前鄰居陳明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證據方法。被告則矢口
否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兩造爭
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以上揭言詞毀謗原告?㈡
如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迭次損害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據
證人陳明強到庭結證供述:原告住○○○區○○街○○○巷,
下同)9號,被告住11號,我住13號,三戶毗鄰。我是在10
1年10月搬到兩造隔壁,第一次是入住半年內某天的事,是
在倒垃圾時看到原告與太太手牽手倒垃圾,被告見狀卻說「
很久沒有看到人家離婚了」;第二次因為原告太太氣色很差
,被告就說「他太太可能去墮胎」;還有一次是我與被告、
鄰居王太太在王太太家聊天時,被告說「那個林先生在那裡
(原社區)人氣很不好,搬到我們這邊時,他的鄰居都放鞭
炮」;另次是104年12月25日被告說「原告太太是買來的」
。至於原告指訴被告在外傳述原告家的人都很壞乙節,其說
法是原告家的「人氣真歹」(台語,意指人緣不好)等情詳
實(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原告指述情節大致吻合,
證詞應可採信。被告雖否認上述證詞之真正,辯稱:我與證
人有過節有互控,而且證人與原告係客籍同鄉,之前陳明強
告我公然侮辱,是由原告當證人,害我被判刑等云。惟查:
證人既能縷述迭次聽聞之內容,並就當時在場者及時地俱有
完整指述,堪信應非臨訟虛構;況且類此之街談巷議除談論
者、閱聽者之供述外,證據難以取得,而陳明強既願具結以
擔保其證詞之真正,衡情陳明強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袒原
告之必要,且其證詞內容又具有憑信性,自足以作為本件判
斷基礎,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者,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縱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至於言論自由雖屬基本權而受憲法保障
(憲法第11條),但言論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發生衝突時
,須該議論者之言論具高度憑信性(真實不罰原則)、合理
評論(善意發表言論原則)及合理查證(合理查證義務原則
)始得阻卻違法而免責,此觀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體系解釋至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亦
闡明斯旨。茲查被告未經查證即傳述原告一家在原社區與鄰
居相處不睦,甚至傳述其前鄰居放鞭炮慶祝原告搬離,核其
內涵係寓意原告一家難搞、人際關係差,自屬貶抑原告人格
;抑有進者,被告僅以原告之妻氣色不佳,即譏諷其可能去
墮胎,甚至於指述原告婚姻是買來的,上述言論既與事實不
符,被告又未經查證即妄論原告私德、隱私是非,且其內容
客觀上極易使一般閱聽者形塑對原告人格負面印象,自屬侵
害原告名譽權,且上述惡意言論,亦不能以言論自由主張免
責。至於證人指稱被告見原告夫妻手牽手狀似和睦,即譏諷
謂「很久沒有看到人家離婚了」,雖言詞輕佻,但其內涵尚
僅屬奚落嘲弄;另被告所稱原告家「人氣真歹」(台語,意
指人緣不好),則係被告價值判斷的主觀論述,以上內容均
不足以減損原告人格價值,貶抑其尊嚴,故此部分尚不足認
定係侵犯原告名譽權。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
權行為應包括上揭傳述「那個林先生在那裡人氣很不好,搬
到我們這邊時,他的鄰居都放鞭炮」、「他太太可能去墮胎
」、「甲○○的老婆是買來的」等三部分,堪可認定;至於
其餘言論部分,尚難認定係攻擊性言論貶抑原告人格價值,
此等尚不足構成侵權行為,併予指明。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審酌兩造學驗經歷、財產狀況
及社會身分地位(其中原告從事半導體業,為主任職;任家
長會副會長,堪信熱心公益;自有房屋;被告則自稱單親家
庭,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亦自有房屋)、本件被告加害行
為情節(以言語傳述,其內容易經轉述而散播)及原告受有
精神傷害之程度(若干言論已過數年時過境遷,原告所受痛
苦應較減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發表「那個林
先生在那裡人氣很不好,搬到我們這邊時,他的鄰居都放鞭
炮」、「他太太可能去墮胎」、「甲○○的老婆是買來的」
等三次侵害其名譽權各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3,00
0元、4,000元、4,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數額
,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
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