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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