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四號再抗告人 張桂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嗣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九月五日為寄存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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