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召集 蔡茂樹 、丙○、 李美音 (原名甲○○)等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每月五日在會員蔡茂樹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開標,採內標制,以會員在標單上填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連同會首共召得二十七會。詎乙○○因見部分死會會員未繳會金,財務週轉陷入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利用會員丙○(會員名冊上記載為「金象」)並未親自前來參與競標之機會,在上址擅自冒用丙○之名義,於標單上書寫丙○姓名及一萬五千一百元標息後持以行使,並向到場活會會員訛稱該標單係由丙○所出具,藉以標得會金,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均依乙○○指示如數交付會金總計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足生損害於遭冒標會員丙○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活會會員李美音標得該次會金,惟乙○○並未依約如期繳付,且遷離原住所地,去向不明,經與其餘活會會員聯繫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音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音及被害人丙○指訴冒標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會員蔡茂樹之妻 蔡陳月 證述該次標會經過無訛,復有會員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冒用被害人丙○名義標取會金,對於遭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參與競標之權益,均足以生有損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如僅記載會員姓名及競標之利息數額,別無其他之記載,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至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乙○○偽以他人名義填載標息於標單上,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標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活會會員多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以召集互助會之名義,博取其他會員信任而依約繳交會金後,僅因自己一時經濟週轉困難,竟利用此一信賴關係詐騙他人財物,尚且冒用會員名義填載標息,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造成受騙會員辛勤所得付諸東流,所為至有未洽,況被告又係通緝到案,對於債權人追討及司法機關傳喚置諸不理,態度亦有可議;惟其到案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見其非無解決欠款之誠意,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既有解決所欠會款之意,為使告訴人及其餘受害會員早日獲致清償,亦宜由被告持續在外工作藉以還款,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既未扣案,且據被告稱均已於得標後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