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一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猶不知戒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四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且採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驗具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九六九二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白承認, 佐其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驗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七日(九0)陸一字第000四六0九五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及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其中一包驗餘淨重0.九六九二公克,的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綱得字第0七0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其自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至於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解其尿液所以驗具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朋友將毒品海洛因捲於香菸內吸食時,其在場吸入二手煙所致等語,惟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諸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取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驗測出」及「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之見解,被告之尿液既經送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驗具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則依據前述說明,其於為警採尿時之前某時日,必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無誤,況且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其中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的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0)陸一字第一六000一四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亦可以為佐證,足見被告於被採尿時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無誤,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關吸入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後,尿液是否能檢出該毒物之問題,指明尚無因被動吸入毒物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另經遍查相關文獻後,亦無嗎啡或海洛因之被動吸入研究報告,日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報告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有該函一紙存檔可參,故被告否認辯解之情,實無可採,此部分施用犯行,仍可認定。而被告因一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一次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多次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承因心情好而施用毒品、施用之次數、自戕性犯罪性質及犯罪後部分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九六九二公克),均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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