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車禍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因違規駕車,致肇車禍事故,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且其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