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前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並進而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