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編號第00000000號車輛人員進出廠憑單上洽辦人欄內之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之。又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編號第00000000號車輛人員進出廠憑單上洽辦人欄內之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因丙○○將所承包之台塑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海豐辦公室採光罩製裝工程,轉包予乙○○承作,並與乙○○言明工作期間進出六輕廠時,應依廠方之門禁規定辦理,否則會遭受廠方違約扣款,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入廠施作,於下班後外出時,明知丙○○與台塑六輕廠有上開進出廠之違約扣款約定,須有廠方監工或有同等權限之人簽名確認後,始得外出,竟未經廠方監工甲○○之同意,在台塑六輕廠編號第00000000號車輛人員進出廠憑單上洽辦人欄內,偽造「甲○○」署押一枚,以偽造甲○○名義所審核確認之車輛人員進出廠憑單私文書,並據以交付予廠方門禁警衛,以為行使而順利外出,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審核確認權限,並致使丙○○因此遭受台塑六輕廠違約扣款新臺幣(下同)十萬之損失。丙○○為此要求乙○○負擔部分之違約扣款金額,雙方於電話中接洽時,因負擔金額比例商談不合,乙○○竟在電話交談中,以扣押丙○○之人身(即挾持之意)等語,向丙○○以加害自由之事加以恐嚇,使丙○○因此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其人身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未經工程監工甲○○之同意,假借其名義在上述車輛人員進出廠憑單上洽辦人欄內,偽造「甲○○」署押一枚,並交付予門禁警衛,以順利外出之事實,坦白承認,核之證人甲○○於警察局及本院審理證述:當天被告外出時,他有告訴被告請找公司其他有代理權限之人代為簽名,不能自行擅自偽簽,不知被告冒簽他的姓名,他沒有同意等語,顯然被告未經甲○○之同意,而擅自偽簽甲○○之署名,此事實並有前開車輛人員進出廠憑單一紙,且其上洽辦人欄內有「甲○○」署押一枚附卷可佐,而告訴人丙○○因此受台塑六輕廠違約扣款十萬元,復據告訴人於警察局及本院審理指述屬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違約扣款單一紙在卷,可以證實,故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該為事實,其偽造「甲○○」之署押,進而交予門禁警衛以行使,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另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並辯稱:其於電話中所言及之扣押,係指將向台塑六輕廠申訴中心或監工單位申請扣押告訴人之工程款而言,非指押住告訴人之人身等語,但查,姑且不論被告對其所稱之「扣押」,先於偵查中解釋為將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民事假扣押之意,後於本院改解釋為係指要向台塑六輕廠申訴中心或監工單位申請扣押告訴人之工程款,有前後解釋不一之情形,已失其辯解之純潔性而不能採信,就告訴人而言,其本人仍理解被告向其所宣稱之「扣押」意義,係指將對其人身有不利之情事,而心生畏懼,有告訴人從警察局以至本院之指訴可憑,復依據告訴人自行錄製而合法取得之錄音帶及其譯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係以相當惡意口吻向告訴人重複揚言「扣押」之語,有該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據,此依正常一般人之客觀理解,其意應指對人身之不法挾持無誤,又被告在通訊對話中所以對告訴人揚言「扣押」,乃起因於雙方對上開違約扣款十萬元分擔比例商談不合而起,並非起於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債權,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被告亦不能證明其對告訴人有何債權之存在,佐以雙方亦未因何債權債務關係提出民事訴訟予何法院,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同時證述:其公司除監工單位外,並無被告所稱之其他扣款單位,且本件工程公司並無可得扣抑工程款項之情事等語,故被告對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均無請求民事上之扣押、假扣押、扣款之權利或理由,足證被告所言明之「扣押」,並非指民事上之扣押、假扣押、扣款之意。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稱「扣押」,顯然有挾持告訴人人身之意思,而具恐嚇之性質,其上開辯解,不合常情,有違事理,尚非事實,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承偽造、否認恐嚇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均不另論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事實亦涵及行使偽造文書,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恐嚇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有坦承有否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憑,且犯罪情節輕微,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甲○○名義所審核確認之編號第00000000號車輛人員進出廠憑單,其文書雖非被告所有,但其上洽辦人欄內之「甲○○」姓名署押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