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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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柴油貳仟壹佰公升、加油機壹台、帳冊壹本及帳單貳小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女關係,其二人明知柴油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入、輸出、生產及銷售等業務。詎其二人竟貪圖利益,基於犯意聯絡,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甲○○即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底某日起,在雲林縣○○鎮○○里○○路六左交西四號電桿(即火辣辣檳榔攤)後方之空地,擅自設置長方形儲油槽及加油機一台,並以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九元或十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每公升十元至十.五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使用,乙○○則因甲○○腳受傷,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在該處協助甲○○加油,而共同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該處由乙○○加油時,當場為雲林憲兵隊查獲,並扣得柴油二千一百公升,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加油機一台、帳冊一本、帳單二小包等物。
二、案經雲林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設置儲油槽,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柴油予不特定人;另訊之被告乙○○亦坦承於右揭時地幫證人丙○○加油時,為憲兵隊當場查獲一情,惟其二人均辯稱:乙○○僅係當日前往該處遊玩,因甲○○忙於他事,才由乙○○代為加油云云。然查,被告甲○○及乙○○於偵查中,均已坦承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至該處協助被告甲○○加油,且被告乙○○亦知悉柴油每公升之販售價格如何,又被告乙○○為憲兵隊查獲時,亦從其身上腰包查獲販賣柴油之帳單二小包,有憲兵隊訊問筆錄可參,足見被告乙○○確有參與該柴油銷售之業務行為無訛,其二人上開辯稱並不足採。此外,復有證人丙○○之證詞可參,及柴油二千一百公升、加油機一台、帳冊一本、帳單二小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柴油業已由經濟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二能0九一五三五號公告為能源產品,八十八年間經濟部復修正公告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入、輸出、生產及銷售附表所列之能源產品(所列項目中包括柴油),有該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可稽。扣案之油料,經取樣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與經濟部九十年四月四日經(九○)能字第○九○○四六○五二五○號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第三條規定之能源法「柴油」規範相符,復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嘉義分組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嘉南雲執三五七─○一─一○七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柴油業據經濟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二能0九一五三五號公告為能源產品,係屬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之能源,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核被告甲○○及乙○○二人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販入及出售柴油之行為,因其所經營之銷售業務,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其先後多次之行為,仍屬於一個業務行為,不另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且因一時貪圖利益,被告乙○○出於協助其父親經營銷售之意,惡性較輕,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經營時間不長,所得利益有限,所生危害非鉅,暨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揭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柴油二千一百公升,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加油機一台、帳冊一本及帳單二小包,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郵政存簿一本、支票一張及匯款單據八張部分,被告甲○○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