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異議,應由受裁罰處分之人始得聲明之。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是以登記車主 劉瓊銀 及駕駛人 張博智 為處罰對象,有裁決書一份在卷足稽,是異議人並非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其竟對上開處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