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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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行駛,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行至該路華山枝三十三號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仍在超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不慎擦撞甲○○上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左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貨車肇事,致甲○○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停車處理而駕車逃逸,適第三人乙○○開車經過現場目擊擦撞過程,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駕車追及丙○○告知應返還現場處理,因丙○○仍未返還肇事現場,乙○○乃將其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提供於警方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已坦白承認於上述時地,在駕車超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不慎擦撞及肇事後未停車處理而駕車逃逸等情。至於告訴人因其擦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左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於警察局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為憑,並有告訴人所提之洪揚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駕車肇事,擦撞告訴人機車後,未停車處理猶駕車逃逸,為證人乙○○開車經過現場而目擊,並駕車追趕被告告知被告已駕車肇事之情,請其返還現場處理,因被告未返還肇事現場,乃提供所記下之車牌號碼予警方而查獲等情,亦經證人乙○○於警察局及本院作證時,證述明白。此外,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尚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證,況且被告因本件車輛肇事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自白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逸事證明確,足以證明,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年齡、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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