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091號

原告 黃國興

被告 魏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晚間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時,因併排停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林明玉 所有、由原告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7,200元,且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之5日內無法工作,受有每日3,500元、共計5日之工資損失17,500元;並因而受有潛在客源流失之損害20,000元;又因本件事故參與調解,有2日請假無法工作,受有每日3500元、共計2日之工資損失7,000元。嗣林明玉已將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到事發地點後,只停止2秒就再次起步開走,並無所謂併排停車之情形,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黃線之路段,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維修費用金額應以3,000元為限,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擦撞停止於路旁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而關於事故發生之具體情節,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事發前,係緊貼緣石、靠邊停放於路旁;嗣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停止並讓車內乘客下車後,再行起步前進,其右前車頭隨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碰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前行時,疏於拿捏其與右前方系爭車輛之間距,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有過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在事發地點違規停車,但依上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劃設黃線,屬於禁止停車,但可臨時停車之處所,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後方停止後,迄於再次起步前行,其間僅間隔十餘秒;故於本件情形,原告無論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或遵守上開規則,臨停該處而保持發動狀態,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風險均無影響可言,而難認與有過失。從而,本件車輛因此而生之損害,即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共計支出維修費用7,200元,且車主林明玉已將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1、108頁),足認屬實。又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鈑金、烤漆、校正費用,無涉零件之更換,故無折舊計算之問題。至於被告雖辯稱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3,000元,但就原告所提上開修復內容,亦未能具體說明有何不合理,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之5日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每日3,500元、共計17,500元之工資損失,然其工作內容為水電與監視系統維修業務,系爭車輛則是作為載送工作用具之交通工具,則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原告既非駕駛計程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營業者,車輛與其工作內容並無直接關係,即使是以系爭車輛作為業務上通勤或載送生財器具之使用,性質上仍屬於單純之代步工具,系爭車輛縱有毀損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告應仍可採取租車等方式作為業務上之交通方法,客觀上尚無因此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雖又主張其因上開期間不能工作,受有客源流失之潛在損失20,000元,並提出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其對客戶之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88頁);然依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事實本已無從認定,且原告既係自營商業,其營收之多寡應尚涉及諸多經濟上之內、外在因素,由上開請款單,亦無從認定其營收之下降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假出席調解,而有2日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此2日之工資損失7,000元,然原告出席調解因而花費之時間,屬於當事人利用調解制度主張權利所必須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令他造當事人承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7,2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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