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98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宛敏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項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之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訴訟事件,抗告人曾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以下簡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及證據,全係其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訴訟事件有關之證據;與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及其原審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係就該訴訟事件中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所作成之程序裁定,二者並無關聯。抗告人僅一再敘述其在低收入戶訴訟事件中之主張,然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及其原審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抗告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證據,則未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㈠原法院受命法官許瑞助於93年9月7日所作準備程序筆錄4頁及法庭錄音紀錄11頁,與抗告人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播聽內容不同,顯屬偽造,以其作為裁判基礎之證物,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㈡原法院受命法官許瑞助法官於93年9月7日行準備程序庭時明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10月17日北市社2字第09240798000號處分書係違法無效,仍宣告『已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並命抗告人重新申請,未審先判、逾越權限,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有抗告人自費交付93年度訴字第1088號法庭錄音光碟播聽內容可證,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業據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經本院認不合法而駁回在案,尚難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抗告意旨又指稱原裁定審判長法官張瓊文、蕭忠仁二人曾參與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5號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前半段規定,應自行迴避,原裁定違法云云。然查原審法院張瓊文、蕭忠仁兩位法官並非參與原審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或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之法官,自無自行迴避之必要,抗告意旨指稱張瓊文、蕭忠仁法官曾參與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5號訴訟事件,應自行迴避,惟未自行迴避,原裁定有所違誤之詞,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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