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0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業務)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未經申請許可,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屋頂平台,增建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發函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第1次查報,業於82年11月19日自行拆除在案。嗣上訴人復於上址,以金屬材料重新搭蓋高度1層約2.5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被上訴人審認係拆後重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9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於93年6月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3504123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予強制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主張:81年度臺北市立師範學院畢業生 黃世傑 因分發臺北市國小服務暫住,為防曬、防漏方建造東側遮雨棚,則該雨棚係在81年建造無誤,而82年10月24日(報拆數日前)空中攝影圖呈現白色,係因該遮雨棚為半透明屋頂反光顯影所致,90年空中攝影圖呈現灰色時因其經過多年,沾染灰塵所致等語。
三、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派員勘查,認定上訴人於前開4樓屋頂平台增建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物,係上訴人於該4樓屋頂之既存違建鐵皮屋周圍,以鐵架、鐵皮及部分塑膠浪板搭蓋之遮雨棚,現場並未發現有上訴人所稱於83年間以半透明纖維瓦搭建之遮雨棚,此有被上訴人前開函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訴稱其早於83年間即搭蓋前開遮雨棚,因以半透明纖維瓦搭建,故航空攝影無法顯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之現況不符,已難採信。復參諸原處分卷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3年拍攝之航空攝影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0年空中拍攝照片及前開現場照片互相比對以觀,前開4樓屋頂平台於83年拍攝時,除有前揭鐵皮屋之既存違建外,其周圍呈現白色部分並無其他建物,迄90年間拍攝時,即發現前揭既存違建之面積已有擴大,足認上訴人以鐵架、鐵皮及塑膠板搭蓋之前開遮雨棚,係84年以後始搭建之新違建,並擴大原既存違建鐵皮屋之建築面積,核已逾越修繕之範圍,應屬增建新建物,已堪認定。上訴人執其重新搭蓋前開鐵皮遮雨棚時,尚有利用其於82年自行拆除原違建後之部分塑膠浪板,認該部分即屬舊違建,應暫免查報拆除云云,並無足取等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其東側遮雨棚早於81年即已建造,而空中攝影圖顯現白色,係因屋頂透明反射所致,該部分即屬舊違建云云,惟經查其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