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55號、第18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連續盜用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擔任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總務室採購組小組長,職司該局之採購事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中校軍階退役後,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聘擔任該局總務室有給職顧問,負責監辦該局之採購事務,並接受該局承辦採購人員對於採購相關事項之諮詢,為公務員。其因職務而知悉該局各該採購案之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訊,明知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辦理採購之人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間起,連續於下列國安局採購案辦理招標開標、決標前,分別以電話口頭告知或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等方式,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三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負責人 連進隆 、業務協理 謝明俊 或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達公司)商用系統部經理甲○○:
㈠關於「可攜式寬頻訊號分析錄存設備」採購案(案號:SB00-000-000):
緣國安局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可攜式寬頻訊號分析錄存設備,謝明俊有意以三普公司名義投標,遂於同年七月九日開標、決標前某日,以電話徵詢乙○○之意見,詎乙○○竟將該項採購之投標廠商家數告知謝明俊,而洩漏此應秘密之消息。嗣三普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元之價格投標並得標。
㈡關於「網路設備效能測試儀器」採購案(案號:SB00-000-000):
緣國安局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網路設備效能測試儀器,核定底價為二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元,預定於同年八月六日開標、決標,謝明俊有意以三普公司名義投標,遂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三時九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該項採購之底價及投標廠商等資訊,詎乙○○竟以暗語向謝明俊洩漏該項採購之底價為二百六十七萬元及投標廠商之一為偉立資訊有限公司等應秘密之消息。嗣謝明俊因三普公司之貨源為美國ACTERNA產品,與國安局所定之規格不符,故未投標。
㈢關於「東營區停車場地坪鋪設及畫線工程」採購案(案號:
SB00-000-000):
緣國安局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東營區停車場地坪鋪設及畫線工程之採購,核定底價為三百萬元,預定於同年月十六日開標、決標,詎乙○○竟先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四十三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度傳送內容為「SB00-000-000東營區停車場底價三百萬元25日開標」之簡訊予連進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將該項採購應秘密之底價消息洩漏予連進隆。嗣連進隆因三普公司並非經營營造業,故未投標。
㈣關於「水晶報表產生器」採購案(案號:SB00-000-000):
緣國安局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以限制性招標(起訴書誤載為公開招標)方式,採購水晶報表產生器,核定底價為一百八十萬二千零四十五元,預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開標、決標,詎乙○○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許,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該項採購應秘密之底價消息,以傳送內容為「0000000元」之簡訊予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洩漏予甲○○。惟斯時甲○○已將訊達公司之投標文件付郵,不及更改投標價格,而訊達公司因投標價格超過底價致未能得標。
㈤關於「新建辦公室工程」採購案(案號:SB00-000
-000-0)及「冷氣空調系統」採購案(案號:SB00-000-000):
緣國安局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新建辦公室工程之採購,核定底價為三百四十五萬九千元,預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標、決標;另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冷氣空調系統,核定底價為一百四十萬三千六百零八元,預定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開標、決標。詎乙○○竟於該等採購案開標前之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一分許、三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度傳送內容為「011-007冷氣空調0000000;000-000-0新建辦公室0000000」之簡訊予連進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將上開二採購案應秘密之底價消息洩漏予連進隆。嗣連進隆因三普公司並無經營營造及冷氣空調業務,故未投標。
㈥關於「會議室整修工程」採購案(案號:SB00-000
-000)及「辦公室功能提昇工程」採購案(案號:SB00-000-000):
緣國安局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會議室整修工程及辦公室功能提昇工程之採購,核定底價分別為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預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標、決標。詎乙○○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000-047台中辦公室提升0000000★000-000-0處會議室整修0000000」之簡訊予連進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將上開二採購案應秘密之底價消息洩漏予連進隆。嗣連進隆因三普公司並非經營營造業,故未投標。
㈦關於「士林室靶場基地整建工程」採購案(案號:SB00-000-000):
緣國安局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士林室靶場基地整建工程之採購,核定底價為二百六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預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開標、決標,詎乙○○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100-015靶場整建0000000」之簡訊予連進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將該項採購應秘密之底價消息洩漏予連進隆。嗣連進隆因三普公司並非經營營造業,故未投標。
㈧關於「彩色噴蠟網路印表機等五項裝備」採購案(案號:SB00-000-000-0):
緣國安局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彩色噴蠟網路印表機等五項裝備,預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開標,訊達公司亦參與投標。嗣甲○○於該採購案開標前之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以電話詢問乙○○該項採購之投標廠商等相關資訊,詎乙○○竟將該項採購之投標廠商之一為聖森科技有限公司乙節告知甲○○,而洩漏此應秘密之消息。嗣訊達公司以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價格得標,惟事後該項採購案其中之「高速A3雙面規格(五十頁)高階掃描設備」因故廢標。
㈨關於「中頻訊號矩陣切換器」採購案(案號:93M00000000-0):
緣國安局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中頻訊號矩陣切換器,謝明俊有意以三普公司名義投標,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開標、決標前某日,以電話徵詢乙○○之意見,詎乙○○竟將該項採購之投標廠商家數告知謝明俊,而洩漏此應秘密之消息。嗣三普公司以二百一十萬元之價格投標並得標。
二、甲○○自八十九年間起,擔任訊達公司商用系統部經理,負責銷售HP廠牌之筆記型電腦、個人電腦、伺服器及掃描器等週邊設備與該公司商用客戶(如教育單位或政府單位)等業務,而該公司自九十年間起亦屬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之參與廠商之一。嗣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乙○○向甲○○表示國安局急需HPCOMPAQ廠牌N610C型號及Asus廠牌M2400E型號筆記型電腦各一台,惟因內部簽核作業不及,故於尚未經主管批准之前,即先行交付該局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二紙予甲○○,供甲○○預先備貨之用。而甲○○明知政府機關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之採購流程,係先由政府機關使用單位在中央信託局所公告之共同供應契約產品採購網站上,選擇欲採購之產品、廠商及價格,並經機關上級核准後,將訂購單傳真予中央信託局,經該局在訂購單上核章確認並編列序號後,再傳真予廠商安排交貨事宜,並回傳予使用單位,詎甲○○竟因急於交貨,不及待國安局內部批核及中央信託局確認通過,即基於盜用印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在訊達公司內,將該公司檔存之其他業經中央信託局確認生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正本上所蓋用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交貨二科」印文加以影印後,黏貼於上開乙○○所交付之訂購單二紙上,並交付訊達公司之訂購部門安排交貨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對政府機關委辦採購管理之正確性(盜用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惟因訊達公司訂購部門人員發覺其上並無中央信託局之確認序號,尚非正式之訂購單,而退還甲○○。嗣因國安局變更採購型號及數量,故前開採購皆未成案。
三、緣乙○○之友人 陳盈璋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擬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因知乙○○與相關廠商熟識,有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得筆記型電腦之管道,乃委託乙○○代為接洽購買事宜,乙○○因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電話與甲○○連絡,囑甲○○以訊達公司提供政府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優惠價格四萬五千八百元,出售HP廠牌nx7000型號之筆記型電腦一台與陳盈璋。詎乙○○及甲○○均明知訊達公司所銷售之該筆記型電腦,實係由陳盈璋出資購買,並非國安局所採購,竟與訊達公司某經辦會計之人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該經辦會計之人員以訊達公司銷售該筆記型電腦與國安局之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一張(一式二聯,買受人為國安局、品名為DN895A.ROA
HPCOMPAQNX7000PENTIUMM1.3G/30G/256DDR/8X、數量為一台、金額為四萬五千八百元、發票號碼為WX00000000、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除由訊達公司保留其中一聯(存根聯)供該公司存查報稅之用外,甲○○並將另一聯(客戶收執聯)銷毀,而未交付不知情之實際買受人陳盈璋收執。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關於犯罪事實一:
⒈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告甲○○供述及證人謝明俊、連進隆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五號卷一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五號卷二第三至四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三號卷第八八至九0頁、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至第六0頁),並有國安局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簡訊內容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三號卷第三二、三三、五五至七七頁),而「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為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前述國安局採購案之底價、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乙○○身為國安局辦理採購之人員,自應嚴守秘密,竟於該等採購開標前,分別以電話口頭告知或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等方式,將之透露予謝明俊、連進隆或被告甲○○,顯已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投標案為通信投標,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停止收受投標文件,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開標,即或被告乙○○於該段間隔時間中將投標廠商之家數告知三普公司之承辦人謝明俊,惟三普公司早已將投標文件寄出,無法再為更改任何投標文件之情形下,被告所為,僅係與謝明俊討論分析競標廠商多寡及有無得標之機會而已,對於三普公司投標金額之決定及考量,因屬投標後始獲得之訊息,當不會發生任何影響云云,惟查,本件起訴並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開標之招標案,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已屬無據。又在開標前,系爭廠商縱已投標,而知悉底價、及廠商名稱、家數等其他競爭者之資料在後,然其若認先前投標金額不合適,仍可能透過其他廠商再行投標,而取得標案。況對已參與投標廠商而言,若知其中一家在開標前已得知上揭相關訊息,自會懷疑該招標案之公平性,是以法律嚴禁招標機關在開標前洩漏上開相關訊息,尚不得矯稱「無影響」,冀圖免其罪責。
⒉至公訴人認被告乙○○尚有洩漏前述「可攜式寬頻訊號分析
錄存設備」、「中頻訊號矩陣切換器」及「彩色噴蠟網路印表機等五項裝備」採購案之預算金額予謝明俊或被告甲○○等情,固為被告乙○○所是認,然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及第三項「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規定以觀,顯見政府機關採購案件之預算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公開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資訊網路,尚非應秘密之消息;參以證人謝明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採購案件送至採購單位後,採購單位會公告,伊等會在公告上看見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乙○○雖有打電話告知伊「彩色噴蠟網路印表機等五項裝備」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然當時已由國安局上網公告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五號卷二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五0頁),益徵上開三採購案件之預算金額,並非秘密,被告乙○○縱於該等採購開標前洩漏之,亦難逕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公訴人認採購案件之預算金額亦屬應秘密之消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國安局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二紙在卷可證(影本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三號卷第三0、三一頁),應堪認定。
㈢至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乙○○及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並經證人陳盈璋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五號卷一第八七至八八頁),復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十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乙○○行為時,先後擔任國安局總務室採購組小組長及總務室有給職顧問,職司該局之採購事務,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或修正後之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均屬公務員,先予敘明。核被告乙○○身為國安局辦理採購之公務員,明知政府機關採購案之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於採購案開標前,以電話口頭告知或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等方式洩漏予他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㈡被告甲○○將訊達公司檔存之其他業經中央信託局確認生效
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正本上所蓋用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交貨二科」印文加以影印後,擅自黏貼於國安局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自足以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對政府機關委辦採購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論處,然查前開印文係被告甲○○以影印方式套用,既屬中央信託局確認生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所蓋用真正印文之影本,而為無使用權之被告甲○○所非法移用者,自屬盜用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偽造印文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乙○○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乙○○及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再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乙○○及甲○○均明知訊達公司所銷售之筆記型電腦,實係由陳盈璋出資購買,並非國安局所採購,竟由訊達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以訊達公司銷貨與國安局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核被告乙○○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乙○○及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乙○○及甲○○較為有利,渠等二人與訊達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二人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
㈣再查被告乙○○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乙○○及甲○○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乙○○先後多次洩密及被告甲○○先後二次盜用印文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乙○○所犯上開洩密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盜用印文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之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身為國安局辦理採購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採購案開標前,將所知悉之採購案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資訊屢次洩漏予他人,破壞政府採購制度,影響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危害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乙○○與甲○○共犯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被告甲○○盜用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採購二科印文等,兩者先後相互為用,造成民眾對政府貪腐之觀念日深,其犯罪惡性均非輕,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均屬過輕,被告甲○○為緩刑之諭知,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可攜式寬頻訊號分析錄存設備」採購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1部分)及關於「中頻訊號矩陣切換器採購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被告乙○○就此兩標案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同時構成圖利之行為;又關於「車輛耗材採購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3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而與其於認定成立瀆職罪章行為成立連續犯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處斷云云,固無理由,惟執上開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均屬過輕,被告甲○○為緩刑之諭知,亦有未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所示盜用之印文,既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三普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參標前述「可攜式寬頻訊號分析錄存設備」採購案,為確保得標,謝明俊乃於同年月九日結標前,以電話詢問被告乙○○參標本案之投標廠商名稱、標案預算、底價及出價範圍,被告乙○○明知三普公司有意參標,且謝明俊詢問之底價及投標廠商資料,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不得洩漏予他人,竟意圖為謝明俊及三普公司不法利益,將其職務上知悉之前開標案投標廠商、底價、預算金額,告知謝明俊,並囑謝明俊以七百餘萬元投標,即可得標;謝明俊獲悉前開資訊後,果依被告乙○○洩漏之金額,計算進價成本及得標可能金額,而以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元投標並得標,使三普公司因而獲利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即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元乘以百分之二十,意即扣除成本後,三普公司可獲取之利潤)。㈡三普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參標前述「中頻訊號矩陣切換器」採購案,為確保得標,謝明俊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結標前,詢問被告乙○○本案投標廠商名稱、標案預算、底價及出價範圍等資訊,被告乙○○明知三普公司亦有意投標,且該採購案為其監督之事務,而謝明俊詢問之底價及投標廠商資料,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不得洩漏予他人,竟承前開圖利、洩密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謝明俊及三普公司不法利益,將其職務上知悉之前開標案投標廠商、底價、預算金額,告知謝明俊,並囑謝明俊以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投標,即可得標;謝明俊獲悉前開資訊後,果依被告乙○○洩漏之金額,計算投標金額,致三普公司以二百一十萬元得標,獲利四十二萬元(即二百一十萬元乘以百分之二十,意即扣除成本後,三普公司可獲取之利潤)。㈢國安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招標「車輛耗材」採購案(案號:SB00-000-000),被告乙○○為使民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傑公司,登記負責人 蔡淑卿 係謝明俊之妻妹,實際負責人 洪介民 為蔡淑卿之配偶)得標,明知該採購案為其監督之事務,且底價及投標廠商資料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不得洩漏予他人,竟意圖為民傑公司不法利益,將投標廠商富群汽車材料行標單啟封影印一份後,交予洪介民,民傑公司因而得知富群汽車材料行之投標金額為三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遂將原標價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修改為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再予投標並得標,因而獲利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除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外,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查:
㈠關於「可攜式寬頻訊號分析錄存設備」採購案: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該項採購開標、決標前,將投標
廠商家數洩漏予謝明俊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且證人謝明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詢問被告乙○○投標家數,但沒有問是哪幾家廠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足見被告乙○○並無洩漏該項採購投標廠商名稱至明。另政府採購案件之預算金額,並非應秘密之消息,已如前述,故被告乙○○縱告知謝明俊,亦無洩密可言。至被告乙○○雖有洩漏投標廠商家數之行為,然三普公司非僅以投標廠商家數決定投標金額,尚難逕認與獲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指被告乙○○洩漏預算金額、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秘密,圖利三普公司云云,已屬無據。
⒉又被告乙○○雖不否認有向謝明俊建議投標價格為七百餘萬
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洩漏底價,而證人謝明俊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問被告乙○○這個案子大概多少錢,被告乙○○只有說七百三十萬元,沒有跟伊說什麼,伊認為應該是指底價,得標後伊才知道原來底價是八百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至第五九頁),而該項採購之核定底價為八百六十八萬元,此亦有卷附國安局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及決標公告可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五號卷一第一二三頁、卷二第一八六頁),顯見被告乙○○所辯其僅建議謝明俊以七百餘萬元之價格投標,並未洩漏該採購案之底價乙節,應屬非虛。公訴人謂被告乙○○洩漏應秘密之底價以圖利三普公司云云,亦有誤會。
⒊至被告乙○○雖告知謝明俊以七百餘萬元之價格投標,惟事
後謝明俊係以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元之價格投標並得標,此有證人謝明俊之證述及國安局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五號卷二第一八六頁),且證人謝明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底價實際是八百多萬,與乙○○告訴你是七百三十萬,相差一百五十萬,有無覺得乙○○是騙你的?)他們是故意要廠商把價格拼低。」、「(問:乙○○告訴你可攜式寬頻訊號分析錄存設備採購案底價七百三十萬,為何你們用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元競標?)因為投標本來就是虛虛實實,我們會跟上游廠商討論,得到最優惠價格後,加上我們公司應有的利潤,決定投標價格。(問:你們沒有把七百三十萬做為定底價的參考?)當然有,但我們參考的條件更多,我們還要經過內部計算。(問:你們公司是否有自己一套計算投標金額的方式,即使與底價不同,仍照你們公司的計算方式?)是的。」、「(問:既然在可攜式寬頻訊號分析錄存設備採購案,乙○○跟你說七百三十萬底價,最後你們的價格為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元,價格相差一百萬,對於廠商而言,為何會相差一百萬的差價?)我如果相信他的價格,投下去沒有得標,誰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正、反面、第六0頁反面),顯見三普公司以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元投標,乃依其內部成本及利潤計算方式而定,其因而獲得利益,亦難逕認全係被告乙○○所圖謀給予者,自不得以被告乙○○曾建議謝明俊以七百餘萬元之價格投標,遽認其有直接或間接圖三普公司不法利益,因而使該公司獲得利益之犯行。被告乙○○並無此部分圖利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中頻訊號矩陣切換器」採購案: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該項採購開標、決標前,將投標
廠商家數洩漏予謝明俊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且證人謝明俊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其曾詢問被告乙○○投標廠商之家數,而未提及被告乙○○有告知投標廠商之名稱乙節(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足證被告乙○○應無洩漏該項採購投標廠商名稱至明。另政府採購案件之預算金額,並非應秘密之消息,已如前述,故被告乙○○縱告知謝明俊,亦無洩密可言。至被告乙○○雖有洩漏投標廠商家數之行為,然此與三普公司得標獲利之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指被告乙○○洩漏預算金額、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秘密,圖利三普公司云云,已屬無據。
⒉又被告乙○○雖不否認有向謝明俊建議投標價格為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洩漏底價,而證人謝明俊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問被告乙○○這個案子大概多少錢,被告乙○○說二百五十萬元左右,伊認為應該是指底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至第五九頁),然該項採購之核定底價為二百六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三元,此有卷附國安局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及決標公告可證(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五號卷一第一二四頁、卷二第一八七頁),顯見被告乙○○並未洩漏該採購案之底價。
⒊至被告乙○○雖告知謝明俊以二百五十萬元左右之價格投標
,惟事後謝明俊係以二百一十萬元之價格投標並得標,此有證人謝明俊之證述及國安局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五號卷二第一八七頁),且證人謝明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中頻訊號矩陣切換器採購案乙○○告訴你二百五十萬底價,是否如你所述,你們公司有一套自己計算方式?)是的。(問:可攜式寬頻訊號分析錄存設備採購案,乙○○告訴你的底價和實際底價差一百多萬,既然乙○○所說已經不可信,為何在中頻訊號矩陣切換器採購案,還要再詢問乙○○底價?)去探詢與案子相關的訊息,是業務該做的,不管如何我都會去問。(問:中頻訊號矩陣切換器採購案的乙○○告訴你二百五十萬,你還是以此作為底價?)我想是作為底價的參考。」、「(問:中頻訊號矩陣切換器採購案,乙○○告訴你二百五十萬,你們是以二百一十萬得標,是否很接近?)差四十幾萬,以比例而言,差距蠻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0頁),顯見三普公司以二百一十萬元投標,亦係依循其內部成本及利潤計算方式而定,其因而獲得利益,難認有何不法可言,自不得以被告乙○○曾建議謝明俊以二百一十萬元之價格投標,遽認其有直接或間接圖三普公司不法利益,因而使該公司獲得利益之犯行。被告乙○○並無此部分圖利犯行,亦堪認定。
㈢關於「車輛耗材」採購案:
⒈查國安局於九十二年間擬採購車輛耗材,因該項採購預算及
預計金額為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屬「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該局乃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或企畫書」規定辦理招標,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以上網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擇符合需要者進行議價或比價之方式辦理招標事宜,嗣於公開取得報價單截止收件期限即同年月十五日以前,計有富群汽車材料行、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宏良公司)及民傑公司等三家廠商,分別以三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報價,經使用單位審查結果,上開廠商均符合需求(即資格審查),乃由國安局承辦採購人員依上開報價取各項最低單價,核定底價為三十九萬零四十元,並通知上開合格廠商投標(即第二階段價格標),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開標結果,民傑公司以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之價格投標,低於富群汽車材料行之三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宏良公司則放棄投標)而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即國安局承辦本案採購人員 林榮旭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三頁反面),並有卷附國安局九十五年七月六日(0九五)潔全字第00一00二三號書函所附該採購案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至二二六頁)。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乙○○將富群汽車材料行標單啟封影印一
份後,交與民傑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介民,民傑公司因而得知富群汽車材料行之投標金額為三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遂將原投標價格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修改為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再予投標並得標云云,且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普揚國際有限公司(與民傑公司同址)執行搜索結果,固扣得富群汽車材料行及宏良公司就本採購案所提出之投標清單(見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二五九號扣押物編號伍之9,影本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五號卷二第四八至五三頁),惟查:
⑴被告乙○○辯稱:本案民傑公司得標後,因價格過低,洪介
民乃向國安局承辦人員林榮旭要求提供相關廠商之投標參考價格,以利其向上游廠商研議壓低價格,經林榮旭向伊反應,伊才交付富群汽車材料行及宏良公司於第一階段報價之投標清單供洪介民參考等情,與證人洪介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民傑公司於九十二年底參與國安局車輛耗材採購案並得標後,因某些細項不敷成本,且交貨非整批交,而係分批交,且一年度很長,物價會波動,伊不想承包,有意退標,當時國安局承辦人員表示不能作決定,需找上級長官即被告乙○○,伊因而認識被告乙○○,被告乙○○不同意伊廢標,並表示如廢標,伊會被停權二年,沒收保證金,故被告乙○○要求伊自行與供貨廠商議價;而廠商要求伊提供依據,方可議價,故被告乙○○才將富群汽車材料行及宏良公司之投標清單影本交給伊,作為議價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三頁、第六四頁),暨證人林榮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有一家得標廠商來電稱金額很低,第二階段已得標,但不想履約,因國安局係分批叫貨,採購金額不大,故廠商不想作,伊當時認為如不履約,按法律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伊要求該廠商去找伊長官即被告乙○○,後續由被告乙○○處理,印象中被告乙○○有提供決標後其他廠商之報價資料給得標廠商參考,得標廠商之用意是希望在決標後作單價分析時,必須符合市場行情,印象中被告乙○○稱廠商表示有些單價報不出來,因此需要提供資料給廠商參考,因一般廠商決標後,往往會反悔,覺得報價太低,廠商會找伊等協調,伊等會給廠商看其他廠商之資料,表示其他廠商只有報這個價格,另廠商也會表示某種產品找不到供應商,是否可參考其他廠商供應商之報價,讓廠商可以去找,故被告乙○○要求伊提供其他廠商之投標資料給得標廠商參考,伊遂提供第一階段詢價之標單資料;印象中被告乙○○在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投標過程中,並無向伊詢問關於本案之投標細節,亦未向伊調取相關投標資料或要求伊提供本案資料作參考等情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三頁),且查前述於民傑公司扣得之富群汽車材料行及宏良公司投標清單(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五號卷二第四八至五三頁),核與國安局檔存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即第一階段詢價時)富群汽車材料行及宏良公司提出報價之投標清單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0、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國安局函送之投標清單),益證被告乙○○所辯:伊係於本採購案決標後,因得標廠商要求提供其他廠商之投標參考價格,以利向上游廠商研議壓低價格,伊才交付富群汽車材料行及宏良公司於第一階段報價所提出之投標清單供參乙節,尚屬非虛。
⑵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固明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
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惟按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條第二項復明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承前所述,被告乙○○於本採購案決標後,因得標廠商民傑公司反應價格偏低,欲放棄得標資格,為免該採購案廢標,需重啟招標程序,徒增無謂之採購成本,方提供其他投標廠商即富群汽車材料行及宏良公司「報價時」所提出之投標清單,已難認屬係交付廠商「投標時」之投標文件而洩密。再退步言之,被告之目的乃俾利得標廠商民傑公司向上游供貨廠商協調爭取較優惠之價格,乃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所為之採購決定,對國安局並無不利,難謂有何不法,要不得逕以洩密、圖利罪相繩。
⑶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富群汽車材料行負責人 蔡蕙好 證稱「
其投標後,國安局承辦人員於開標前復以標單遺失為由,要求其補送標單一份,故其依指示於投標當日重謄一份標單參標,以致有二份標單標價相同、筆跡卻不同之情形」,顯見被告乙○○為圖利民傑公司,而於開標前將富群汽車材料行標單啟封供洪介民參考,致洪介民得悉富群汽車材料行標價(三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較民傑公司原標價(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為高,因而調升民傑公司標價為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以增加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元之利潤云云,惟查:
①前述車輛耗材採購案,係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擇符合
需要者進行議價或比價之方式辦理招標,故參標廠商除需於公開取得報價單截止收件期限前,提出投標清單作為報價之用,以利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據以核定底價外,尚應於使用單位審查符合資格後,再行提出投標清單進行投標,意即分二階段投標,已如前述,故國安局承辦人員於開標前要求證人蔡蕙好再提出一份投標清單,實係基於該採購案之招標方式而為,難謂有何不法,且依國安局檔存之本採購案相關資料以觀,確留有證人蔡蕙好以富群汽車材料行名義,先後於詢價(報價)階段及開標階段所填具之投標清單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係第一份即詢價階段所提出,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係第二份即開標階段所提出),顯見證人蔡蕙好所證:國安局承辦人員稱標單遺失,要求伊補送一份云云,係出於誤會,尚難遽採,從而公訴人據此部分證言,推論被告乙○○有於開標前啟封富群汽車材料行標單並交付洪介民參考之洩密、圖利犯行,已屬無稽。
②另於民傑公司扣得之該公司投標清單所載投標總價為三十七
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影本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六八五號卷二第四四至四七頁),與民傑公司實際投標價格(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互核不符,且前述扣案之民傑公司投標清單所列某些細項價格雖有增減修改之情形,惟據證人洪介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份扣案之投標清單,並非民傑公司送國安局投標之清單,因送出去之版本不會有修改情形,此份清單可能係伊公司之草稿,其上所載細項價格修改之原因,包括機油規格不符,伊以為可用礦物油替代,但使用單位稱要合成油,故伊需調整單價,事後伊考量成本上之問題,就某些細項價格作增減修改,在成本上抓一個平衡,並以修改後之價格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投標,當時伊尚未取得富群汽車材料行之投標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反面),是公訴人徒以:前述扣案之民傑公司投標清單所列細項價格有修改情形,且該公司實際投標價格,較此份清單所載略高為由,推認民傑公司係因被告乙○○於開標前洩漏富群汽車材料行投標資料,始調高實際投標價格以增加獲利云云,亦屬無據。本案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係於開標前提供富群汽車材料行之投標清單與洪介民,自難認被告乙○○有洩漏其他廠商標單秘密以圖民傑公司不法利益之犯行,尚不得逕以洩密及圖利罪名相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洩
密圖利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被告乙○○洩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217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就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鄭淑玲就盜用印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盜用之印文┌───────┬──────────┬───────┐│印文字樣│印文所在位置│印文數量│├───────┼──────────┼───────┤││國安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供應契約訂│一枚││中央信託局購料│購單│││處交貨二科├──────────┼───────┤││國安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供應契約訂│一枚│││購單││└───────┴──────────┴───────┘